鞠万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2301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万武,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无前科。2021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一部刑诉(202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万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22日20时02分,被告人鞠万武驾驶云E6D9××号车超速行驶至楚双公路(226线)K7+78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鞠万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合并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2021年4月25日在值班律师刘和华的见证下,被告人鞠万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认可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同时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及机动车登记情况、车辆保险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万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鞠万武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鞠万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鞠万武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万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 钟学圣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孙铭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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