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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天恒、龙彩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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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天恒、龙彩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9月26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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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来民一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天恒,男,壮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象州县中平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干部,现住象州县。

委托代理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佳丽,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彩琼,女,壮族,1946年10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象州县。

委托代理人覃光明,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如会,女,壮族,1982年3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象州县。

上诉人韦天恒因与被上诉人龙彩琼、一审被告刘如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奇明、代理审判员罗永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艳萍担任记录。上诉人韦天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宏、梁佳丽,被上诉人龙彩琼的委托代理人覃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街坊邻居,被告刘如会立据于2011年7月11日、同年9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但是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以上借款。同时查明,借款期间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如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天恒又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天恒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如会主张借款是个人赌债,原告是高利息借款且已偿还了15000元的利息,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韦天恒主张该借款是用于赌博,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如会、韦天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彩琼借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龙彩琼负担188元,被告刘如会、韦天恒负担275元。

宣判后,上诉人韦天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刘如会借钱去赌六合彩,根本不是用于家庭合理开支,所欠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个人债务,上诉人与刘如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0月1日已经约定“各自的财产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负其责”的《合约》,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彩琼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刘如会未作答辩。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一审被告刘如会向被上诉人龙彩琼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上诉人韦天恒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韦天恒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龙彩琼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被告刘如会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如会向龙彩琼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以及韦天恒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刘如会向龙彩琼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有刘如会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同时,刘如会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借款发生在韦天恒与刘如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都是刘如会一人经手借款,没有证据表明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表明刘如会所得借款用于家庭合理开支。相反地,刘如会本人承认借款用于赌博,中平社区东街队委亦证明刘如会沉迷于六合彩赌博。因此,应当认定刘如会的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韦天恒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韦天恒上诉提出刘如会借款用于赌博,属于个人债务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韦天恒承担赔偿责任欠妥,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韦天恒承担赔偿责任欠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

二、一审被告刘如会偿还被上诉人龙彩琼借款3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龙彩琼已预交),减半收取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韦天恒已预交),共计1388元,由被上诉人龙彩琼负担188元,由一审被告刘如会负担1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学敏
审判员覃奇明
代理审判员田宁芳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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