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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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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9年9月11日于海南省海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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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风谷村2组,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群上村一出租屋。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琼0108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16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新证据证明马某具有累犯情节,原判量刑时未对其从重处罚为由提出抗诉。2019年5月23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01刑抗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洪,检察官助理姜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独自一人来到海口市××区房门口处,看到房门没锁就进入房间,趁被害人符某1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符某1放在床头的手机和地下的挎包。马某得手后被符某1发现,马某逃跑过程中将挎包及手机分别扔在路边。马某跑至万华路“段记食府”门口处被抓获,手机及挎包被缴获。经检查,被盗挎包内有人民币1215元、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41元;2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634元,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10元,1个拎包价值人民币120元。破案后,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符某1。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只是偷了挎包没有偷手机,且是盗窃未遂,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独自一人来到海口市××区房门口处,看到房门没关就进入该房间,趁被害人符某1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符某1放在床头的手机和地下的挎包。马某得手离开时被符某1发现,马某遂携带盗得财物逃跑,被害人哥哥符某2及陈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马某从商业街楼梯口跑出来后便上前追赶。马某在逃跑过程中将盗得的挎包及手机分别扔在路边,当跑到万华路“段记食府”门口处时被符某2等人抓获,被其丢弃的挎包及手机被当场找回。被告人马某通过电话报警称有人诬陷其是小偷,被害人符某1亦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手机等物品被盗。公安机关接警赶到现场后,扣押被盗挎包1个及玫瑰金苹果6plus手机1部,并将马某等人带回蓝天路派出所调查处理。经公安机关检查,被盗挎包内有人民币1215元、金戒指2枚、

金项链1条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41元;2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634元,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10元,1个挎包价值人民币120元。

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符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了2016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蓝天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报警人称在海口市美兰区万华路万盛宾馆对面被他人污蔑是小偷,该所民警立即出警,在万盛宾馆旁的“段记食府”门口处,报警人马某被另外三名男子围住,三名男子中的符某2称马某盗窃了其妹妹符某1的财物并将盗得财物丢弃在逃跑的路上,该所民警扣押了被盗财物并将马某等人带回蓝天派出所调查处理的事实。

2、调派出动单2张,证实2016年4月15日2时59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人报警称有人逐陷其是小偷;2016年4月15日3时3分,公安机关接到一女子报警称财物被盗,其朋友追小偷还没有回来,调派出动单上显示与万华路万寿宾馆对面是同一个警情。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的情况。

4、被害人符某1的报案与陈述。其报案及陈述称:2016年4月15日2时30分许其将手机放在床头睡觉了,大约半个小时其隐约感到有人拿其手机,其睁开眼睛看到一名男子拿着其手机和其放在地上的挎包往外面跑了,其就追了出来,最后这名男子被其哥哥和其他人抓住并报了警。其被盗了一部玫瑰金苹果6p1us手机,挎包里有两枚戒指、一条项链、现金人民币1215元,以及其三张银行卡和身份证。这名男子年龄约40岁,身高约168cm,短发,身材偏瘦。

5、证人符某2的证言,其陈述称:2016年4月15日凌晨2时50分许,其在商业街楼下听到其妹妹符某1喊有人偷东西,其看到一个人(指被告人马某)从商业街的楼梯跑出来,其就和朋友陈某、陈飞云上去追赶,其三人追到蓝天路派出所门口对面的洗车场的时候,偷东西的人把其妹妹的皮包丢在了地上,其将皮包捡起来,陈某和陈飞云继续追赶。其三人追到万华路的青年宾馆前面一点就将偷东西的人抓到了,后来被带到派出所。盗贼在逃跑过程中丢掉了其妹妹的iphone6手机。挎包里有现金人民币1215元、两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还有其妹妹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其看到对方身穿白色短袖、浅蓝色牛仔裤、橙色运动鞋,身高大约170cm。

6、证人陈某的证言,其陈述称:2016年4月15日凌晨2时50分许,其和符某2等人在万华路商业街楼下喝茶,听到符某2的妹妹符某1喊有人偷东西,接着其与朋友看到有人(指被告人马某)从商业街的楼梯跑出来,其就和符某2、陈飞云去追对方。追到万华路蓝天派出所门口对面的洗车场时,对方把挎包丢在地上,其和陈飞云继续追他,追到青年宾馆附近就把他抓到了。皮包里具体有什么其不清楚,当时没有找到手机,其就让符某2拨打符某1的手机,其在青年宾馆对面处找到了手机。其看到对方穿白色短袖、浅蓝色牛仔裤、橙色运动鞋,身高大约170cm。

7、道路监控视频光盘,光盘内容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盗窃逃跑过程中丢弃挎包和手机以及被群众抓获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情况以及作案地点及周边情况。

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符某1及证人符某2、陈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马某对作案地点及丢弃拎包地点的指认情况,被害人符某1对被盗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指认情况。

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玫瑰金苹果6plu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15元、金戒指2个、金项链1条、黑色挎包1个,并在破案后将上述财物发还给被害人符某1的事实。11、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310元、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4634元、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120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41元。

1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其供述和辩解称:2016年4月15日2时30分许其与几个老乡喝酒后,其独自一人来到万华路商业街,其走上三楼看到有一个房间门开着,其走进去看到一名女子(指被害人符某1)在睡觉,地上放着一个黑色挎包,其拿起挎包往外走,到门口时那名女子大喊抓小偷,其就赶紧往楼下跑。跑到一楼时有几名男子过来追其,其就往万华路通向西沙路的方向跑,期间其把黑色挎包扔在地上,当跑到万华路段记食府门口时其被追上,其赶紧对他们说不要打其,其酒喝多了要报警。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72年8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07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0年5月8日被释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提出了其没有偷手机的辩解意见,但其盗窃手机已有被害人及证人及道路监控视频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提出的其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盗窃得手离开作案地点被发现后,携带盗得财物逃离被害人符某1住处,在逃跑途中因有人追赶才将财物丢弃在路边,其盗窃行为已经既遂,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提出的其拨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虽拨打110报警,但其报警称其被他人诬陷为小偷,报警是为了摆脱抓捕,同时被害人也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其已经被符某2等人抓获,被告人马某报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拒不承认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的报警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

另查,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

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认为原审量刑不该是2年,应是1年6个月,已经属于从重处罚,这次不应该再从重处罚。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2011)巴州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14)川北监释字第501号释放证明书、(2018)琼江狱释字第292号释放证明书以及原审被告人马某再审时的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性准确。因原审被告人马某在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其行为已构成了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原审时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原审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的证据材料,导致原审未能以原审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进行量刑,现因出现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马某具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故对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的规定,检察机关以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马某具有累犯情节,原判量刑时未对其从重处罚为由提出抗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马某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认为原审已经对其进行了从重处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撤销本院(2016)琼0108刑初31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二年,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余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碧忠
人民陪审员李宛霞
人民陪审员王玉英
二0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隆智
书记员张蓝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

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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