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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义与哈尔滨市呼兰区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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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义与哈尔滨市呼兰区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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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39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义,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石,男。

上诉人高某义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朱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朱某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朱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军、王某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某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某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是没有尽到修渠抗洪义务的管理职能。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一个多月到现场,排水行为已经停止,据此认定朱某村委会没有侵权行为不具有客观性。朱某村委会从未对相关沟渠进行疏通,保障排水通道通畅,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任由大水从村里排出后因其他沟渠不畅通蔓延到高某义的稻田地。高某义承包的土地已经平整后适合耕种,稻田被淹没并非地势原因。疏通所有排水沟渠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非高某义能够自行解决的事情,在被水淹没以后成熟的水稻就已经发霉烂掉,即使收割也无法挽回损失,且也不具备收割条件。一审法院拒绝高某义提出的鉴定申请,剥夺了高某义的举证权。

朱某村委会辩称,修渠是一种工程,需要费用支持,需遵循老百姓、自身条件等各方面因素,高某义上诉称朱某村委会没尽修渠义务,不清楚指的是哪个部位,修哪个渠,是给谁修。去年出现这种情况,以前没出现这种情况,一审法院也进行了现场勘察,主要原因是由于去年自然灾害三次台风。整个村一万多亩良田约40%左右,到现在还存在积水。沟渠排水本身不太切合实际。因为水是往低处流,如果排水的话,那是一个挺大一个工程,外边的水都往回来,怎么能往出排。按照这个逻辑来说,应该起诉区政府或者哈尔滨市政府民生工程没做好。扩大损失部分更应该尊重法院,一再强调需要自救,而且朱某村委会作为一级政府,在这场自然灾害当中,已经尽最大所能,六七个人两台四轮车抽水的柴油机,本着以民为本的精神把水排抽出来,抽出来之后尽最大努力抢救两天,但是最终都以无效告终。

高某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朱某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积水及补偿给高某义造成的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义系朱某村村民。1998年8月25日,高某义与朱某村委会签订1份承包合同,高某义承包朱某村公路西侧已废弃多年的大坑。合同约定:为了快速带动本村经济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废弃地,搞其适合发展的企业项目,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把本村公路西侧已废弃多年大坑承包给本村村民高某义。开发时必须按原有的边缘为界,不得侵占农户耕地,大坑北侧给村内留出一条四米宽的排水壕。签订承包合同后,高某义对该大坑进行占有使用,现该大坑被高某义改造成水田用来种植水稻。2020年度高某义正常种植水稻,秋季因稻田地内地积水过多,高某义以朱某村委会挖沟往其种植的稻田地中排放积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朱某村委会予以否认,认为高某义稻田地内积水系2020年度雨水过大、自然灾害所致。2020年8月至9月,哈尔滨地区半个月内接连经历3次台风袭击,导致短时间内雨水聚集。2020年9月,朱某村委会在原有水沟的位置用钩机作业对沟渠进行加深,朱某村委会亦在本村居民孟某臣家门前安放水泥管。经现场勘测,本案涉及朱某村委会作业的沟渠,位置为南北走向,沟渠北侧有管道与朱某村其他排水渠道相连,南侧与朱某村村民李某东种植的水稻地相连,李某东地的东南侧为高某义种植的稻田,但相距甚远,现两处稻田均有积水。孟某臣家门前所安放的水泥管,按照走向与朱某村原有的历史自然形成的排水渠道相连通,现场并没有水流情况。庭审后,朱某村委会根据上级政府要求,将高某义的稻田地中的积水向外排外,现高某义仍未对稻田地进行收割。2020年11月3日,高某义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高某义主张朱某村委会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法院开庭审理后去现场勘验时,现场并无积水向高某义的稻田地中排放,即并没有侵害行为正在发生,其主张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某义主张朱某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高某义主张朱某村委会在孟某臣家门前所安放管道,导致村内积水排放其稻田地内,法院现场勘验时管道已无积水排放,连接管道自然形成排放渠道亦已处于干涸无水状态,但可以看出现场地形沟渠的脉络走向系多年历史及天然形成,非朱某村委会下放管道新开辟的排水通道,高某义改造此地作稻田地已不是一年,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前曾就历史形成排水通道向其土地排放积水,向朱某村委会提出建议或意见,由此可以证明此排水通道近年来对高某义种植的稻田地没有重大影响,高某义主张由此通道排放积水至其稻田地中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高某义主张朱某村委会用钩机在村内挖沟导致积水排放至其稻田地内,法院现场勘验时,该沟渠与朱某村其他沟渠相连,亦属于历史性存在,高某义主张由此通道排放积水至其稻田地中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同上;众所周知,水往低处流系自然规律,高某义所承包土地原本为废弃的大坑,地势低洼,由于2020年夏季哈尔滨市地区3次密集的台风,造成的风雨天气,导致雨水比照历年来偏高,雨水按照地势自然走向必然汇集到高某义承包的低洼稻田地中,高某义的稻田地又毗邻公路,公路高于田地,公路上的雨水也会流至其稻田地中,高某义稻田地中的积水系自然灾害所致,与朱某村委会并无关联,高某义主张朱某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某义主张朱某村委会为其排除积水,无论积水形成原因与朱某村委会是否有关联,朱某村委会本着以民为主的原则已经为高某义排放积水,其主张排除积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遇到自然灾害,首先应当自救,高某义如自行排除积水,正常收割,不会造成成任何损失。其未主动排除积水,放任损失扩大,在法院释明其排除积水、正常收割后亦未实施自救行为,丧失了收割水稻最佳时机,对于损失的造成,高某义自身存在过失,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高某义于庭审后,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朱某村委会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没有开展的必要,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高某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高某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高某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某义举示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高某义上诉主张,其要求朱某村委会停止侵害并非是要求其停止向高某义承包地内排水,而是要求其尽到修渠抗洪义务、疏通排水沟渠。该主张的法律基础系认为朱某村委会存在不作为侵权,进而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该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当事人间的特殊关系引起的作为义务等。而庭审中高某义对朱某村委会对修缮其承包地前直通呼兰河的沟渠的义务来源并未举证,且二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对朱某村委会负有疏通该沟渠的义务进行约定。关于村内如何建立排水沟渠、疏通排水的管线走向等受政府指导、村中自治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朱某村委会有义务对高某义承包地前的沟渠进行疏通的情况下,本院对高某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高某义虽主张系朱某村委会在孟某臣家门前下管导致村中排出的水流入其承包地内,但经一审法院实地勘察,一方面在台风等自然灾害结束积水排出以后,该排水管已经无积水排放,连接管道的沟渠脉络走向系多年历史及天然形成,该沟渠与朱某村其他沟渠相连亦属于历史性存在,该排水通道已使用多年,说明在孟某臣家门前下管并未改变村内排水脉络和走向,同时在过往多年间该排水系统并未对其产生过损害。2020年夏季哈尔滨市地区三次密集台风造成雨水量较历年来更高,该情况属于自然灾害,高某义承包的土地在承包之初属于废弃的大坑,其在承包土地时就应该预见低洼地势可能导致的排水问题,虽然大坑经过平整后种植水稻,但整体地势较村中其他位置及旁边的公路仍然较低,水按照自然规律流至其稻田地中属于自然灾害所致,故对其要求朱某村委会赔偿侵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并未认定双方存在侵权的因果关系,不涉及赔偿问题,故对于其对损失提出的鉴定不予准许某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某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高某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国丰
审判员潘雪梅
审判员李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波文
书记员张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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