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文平与肖玉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鲁文平与肖玉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4日于重庆市 |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6066号
被告:鲁文平,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鸿波,重庆市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佳,重庆市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玉华,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鲁文平与被告肖玉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鸿波、杨雨佳,被告肖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委托办理社保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4305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4305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朋友的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其后被告知晓原告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2019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可以提供代办社会养老保险的服务,但需要原告先行缴纳相关费用共计17.5万元,并承诺未办理成功可退还相应款项。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7.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条中明确表示其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原告借款17.5万元,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为原告成功办理社会保险,则需全额退还该借款。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上述款项以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仅在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按月支付款项1707元,共计11949元。202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2万元,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和原告约定的代办社保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款项17.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31949元,被告尚欠143051元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归还剩余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被告拒绝偿还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肖玉华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属实,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转给了案外人孙中兰去办理社保,孙中兰把钱退给被告后,被告愿意退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鲁文平向被告肖玉华支付17.5万元,委托被告肖玉华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肖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鲁文平现金17.5万元以办社保用,如办不到如数退还。领工资此条无效。之后,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没办理下来,2020年2月至8月,被告通过案外人每月以代发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1707元,共计11949元,202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2万元,现尚欠原告143051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不符合办理社保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鲁文平明知不符合办理社保条件而口头委托被告肖玉华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欲获取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肖玉华亦明知自己不能通过合法程序为鲁文平办理社会保险却接受了委托,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肖玉华以办理社会保险名义向原告鲁文平收取了17.5万元,之后,被告肖玉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仅为31949元,剩余143051元,故原告鲁文平诉请被告肖玉华退还1430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鲁文平对其自身所受损失也有一定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肖玉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肖玉华辩解称其经原告鲁文平同意后才将受托事项转委托给孙中兰并将收取的17.5万元全部转交给孙中兰,但原告鲁文平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肖玉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肖玉华与孙中兰之间的纠纷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鲁文平143051元;
二、驳回原告鲁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02元,减半收取1580.51元,由被告肖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丽
(国徽)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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