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燎、周志光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黄伟燎、周志光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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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民初99号
原告:黄伟燎,男,1963年12月28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1967年4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周志光,男,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张志云,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邓治富,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翔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云,该校董事。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伟燎因与被告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翔学校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罗凯原、谢达辉、梁亦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伟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被告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燎诉请:1.判令解除黄伟燎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判令周志光赔偿(所占东翔学校15股的股金)1972500元给黄伟燎;3.判令张志云赔偿(所占东翔学校5股的股金)657500元给黄伟燎;4.判令邓治富赔偿(所占东翔学校5股的股金)657500元给黄伟燎;5.判令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向黄伟燎支付800万元补偿(该项目待东翔学校财务审计鉴定报告确定了标准,再最终确定数额);6.判令黄伟燎有权按照《办学章程》的宗旨参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翔学校的经营管理;7.判令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对各自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承担。事实和理由:黄伟燎经彭某介绍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相识,2003年初,四方经协商组建民办私立学校。自2003年开始,黄伟燎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出资筹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翔学校(以下简称东翔学校),东翔学校于2004年7月22日成立。经《办学章程》董事会决定,任命张志云担任东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各方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付出了辛勤的工作,学校成立后投入使用进行正常的运作。
2005年3月13日,黄伟燎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签定了《东翔学校股份认证书》,共同确认东翔学校系股份制民办学校,股份共计40股,总金额为5260000元,黄伟燎占37.5%股份(出资1972500元),周志光占37.5%股份(出资1972500元),张志云占12.5%股份(出资657500元),邓治富占12.5%股份(出资657500元)。2010年3月份,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找黄伟燎提出该学校要采取竞价承包的方式经营,同年4月8日,黄伟燎与周志光经多轮竞价后,黄伟燎与张志云、邓治富作为不参与承包股东的甲方与周志光作为承包经营股东的乙方签订了《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各方签定有效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各方必须严格遵守,这是内地法律所观定的重要原则。
根据该合同约定:周志光承包东翔学校自2010年9月1日起共计12年,承包费每年610万元,承包期间黄伟燎、张志云、邓治富(甲方)不得越权对周志光(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人事任免权进行干预;未经黄伟燎、张志云、邓治富书面同意周志光不得转让承包经营权和持有学校的股份,否则其转让无效,转让行为依违约处理;如黄伟燎、张志云、邓治富违约则以东翔学校15股的股份资金赔偿给周志光;如周志光违约应赔偿15股股份资金赔偿给黄伟燎、张志云、邓治富,各方出现违约情形本合同立即终止及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东翔学校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等内容。之后黄伟燎遵守合同约定没有参与东翔学校的经营活动。
2018年9月初,因周志光与张志云就变更东翔学校法定代表人一事产生争议,周志光委托律师发函给张志云等提出变更东翔学校法定代表人为周志光的要求,后张志云、邓治富委托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徐隆忠律师于2018年11月初向周志光回复《律师函》,该《律师函》告知周志光:除上述事实外,在2010年4月8日黄伟燎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签订《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前,周志光与张志云、邓治富于2010年2月28日就承包东翔学校已经签定了《协议书》,指出周志光只是东翔学校的名义承包人,东翔学桉的真正实际承包经营人是张志云、邓治富,周志光无权要求张志云变更东翔学校法定代表人等内容。事已至此,周志光找黄伟燎寻求帮助的同时,将上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2010年2月28日周志光与张志云、邓治富就承包东翔学校签定的《协议书》(2月改为8月又改为4月)提供给了黄伟燎。
因此,黄伟燎这时才得知,在黄伟燎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2010年4月8日签订《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前,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三人经预谋,就承包东翔学校已经于2010年2月28日签定了《协议书》。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三人合谋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在显失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授意周志光故意抬高竞价,迫使黄伟燎放弃承包权,与黄伟燎签订了《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非法获取了东翔学校的承包经营权,严重地侵害了黄伟燎获取东翔学校承包经营权等权益。
根据《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7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承包经营权和持有学校股份,否则转让无效,转让行为按违约处理”的约定及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严重损害黄伟燎的违法、违约行为,黄伟燎有权向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提出解除《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提出索赔等权益。故此,黄伟燎多次向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提出请求且于2019年3月22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委托律师回函对其三人合谋采取隐瞒、欺骗手段与黄伟燎签订上述合同的违法、违约事实及黄伟燎的请求避而不谈。
综上,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的上述行为显属违法、违约,严重侵害了黄伟燎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东翔学校答辩称:一、关于学校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东翔学校于2004年7月经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批准设立,为更好地经营好学校,经学校四位股东充分协商,决定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来经营管理学校,并一致同意采取公开竞标、价高者得的方式来确定学校承包经营权。2010年4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股东黄伟燎与周志光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决定由谁承包经营学校;经过11轮的公开竞价,最后周志光以每年上缴610万元承包费取得了东翔学校的承包经营权。据此,周志光完全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取得的东翔学校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以隐瞒、欺骗手段非法获取,也不存在任何侵害黄伟燎公平取得东翔学校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所以,黄伟燎诉请周志光、邓治富、张志云支付800万元补偿,没有依据。二、关于《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该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是由四位股东在竞标之前通过充分协商拟定的,完全是四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也是在确定东翔学校承包经营者之后当场签订的。所以,该合同及协议书的签订不存在任何的隐瞒、欺骗和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形,也不存在侵犯黄伟燎权益的情行。周志光承包东翔学校后,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也从未欠缴过承包费,周志光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并没有违反《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行为。所以,黄伟燎诉请解除《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履行,没有依据。三、关于《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基于股东周志光具有承包资格(需持有15股的大股东才有承包资格)但没有经营管理东翔学校的经验和能力,而股东邓治富和张志云具有东翔学校经营管理的经验和能力,但没有资格承包东翔学校(每人只持有5股)的情况下,周志光欲请邓治富和张志云一起来管理东翔学校,并于投标前的2010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解决如周志光承包后东翔学校管理经营的后顾之忧,但后来也未完全按本协议履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取得东翔学校承包经营权后,东翔学校由甲方周志光、乙方张志云、邓治富共同经营;第四条约定:甲方为保证将来承包费用的实现,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监督和负责东翔学校的财务及人事分配事务;甲方全权决定对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监督乙方经营管理情况,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拒绝和阻止。从上述约定可知,周志光并没有转让东翔学校的承包经营权,并牢牢掌握着东翔学校的财权和人事权。周志光作为东翔学校的承包经营者,每年要上缴610万元的承包费,完全有权利决定东翔学校的管理经营方式,完全有权利与其他股东一起来管理经营东翔学校,不存在侵犯股东权益的问题。事实上,周志光也一直与邓治富、张志云一起共同管理经营东翔学校至今,不存在转让东翔学校的承包经营权,周志光并未违反《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所以,黄伟燎诉请周志光赔偿15股股金1972500元,没有依据。四、邓治富、张志云在《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作为不承包经营一方签订合同及协议的,与黄伟燎本来是一方的(均为甲方),根本不存在邓治富、张志云“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违约行为,也无权可转;邓治富、张志云也没有任何违反《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违约情形。所以,黄伟燎诉请邓治富、张志云各赔偿5股股金657500元,没有依据。五、东翔学校采取的经营方式、管理模式、何人参与经营管理等情况应该是由东翔学校全体股东决定的事情,而不是由法院来决定的。所以,黄伟燎诉请判令黄伟燎有权参与东翔学校经营管理,没有依据。六、本案中不存在周志光、邓治富、张志云共同侵犯黄伟燎权益的事实,也不存在其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所以,黄伟燎诉请周志光、邓治富、张志云对各自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七、本案争议并不涉及东翔学校,黄伟燎也没有对东翔学校提出诉讼请求,但黄伟燎却滥用诉权,仍然将东翔学校列为被告,并查封扣押了东翔学校的财务账册,严重影响了东翔学校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东翔学校保留对黄伟燎的追责权和追诉权。综上所述,黄伟燎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黄伟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伟燎提出证据如下:
一、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方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情况及主体适格;
二、办学章程,证明筹办学校的基本目标和设立学校的要求,政府教育部门同意了才能最终办学;
三、东翔学校股份认证书,黄伟燎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在东翔学校成立时各方的投资份额以及各方的投资比例情况。东翔学校的股份共计40股,黄伟燎占37.5%,出资1972500元,周志光的股份与黄伟燎一致,张志云、邓治富各占12.5%,出资657500元;
四、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8日经过竞投周志光取得了学校的承包权,黄伟燎与邓治富、张志云作为不承包经营的人员与周志光签订了该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学校承包期限为12年,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承包费每年610万,承包期间黄伟燎及张志云、邓治富不得越权对周志光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人事任免进行干预。未经不参与承包的黄伟燎方以及张志云、邓治富同意承包人周志光不得转让承包经营权以及持有学校的股份,否则按违约处理,如出现违约将其持有的股份分给三方;
五、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龙浩律师所)于2018年11月6日开具的律师函,该函是张志云、邓治富委托该所律师向周志光的函复。该函除了讲述上述证据三中的内容外,又重点讲述了在2010年4月8日前各方签订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前,即在2010年2月28日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就承包东翔学校已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律师函代表张志云、邓治富指出了周志光只是东翔学校名义承包人,学校实际是张志云、邓治富,周志光无权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
六、协议书,该证据与证据五关联,形成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由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签订。证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在黄伟燎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2010年4月28日签订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前已经就如何获得学校的承包经营协议三方在隐瞒黄伟燎的情况下经协商预谋签订了此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在周志光获得学校经营权后再转包给张志云、邓治富。并且就承包费用也进行了约定,而且该协议书中承包费用其三人在未与黄伟燎方进行竞标的情况下已经内定,说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经过充分的预谋协商在隐瞒黄伟燎的情况下就竞价承包学校达成了协议,因此该协议可证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通过合法竞价获得学校经营权的严重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黄伟燎的合法权益;
七、录音笔录(光盘),该证据形成时间2018年9月10日上午,地点东翔学校办公室,现场参与人黄伟燎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证据内容主要是周志光向张志云、邓治富就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产生争议后开会商议,录音主要内容为周志光想变更东翔学校法定代表人,而张志云、邓治富表示完全反对。张志云在录音中已经明确表述2010年2月28日与邓治富、周志光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并且承认其是实际承包人,表述其承包八年如何辛苦经营学校,因此其不同意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且三方在录音中也确认了是张志云、邓治富就承包学校联系周志光,因此可以与协议书、律师函等相互印证,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严重违反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的违约行为是确实存在的;
八、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就上述证据二至证据七所证明的内容,黄伟燎委托律师发函向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提出了自己的合理要求及主张。要求各被告对黄伟燎提出的要求及主张进行回复;
九、龙浩律师所《律师函》,形成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发函律师为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本案的代理人。证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委托龙浩律师所就黄伟燎向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发出的主张权利的律师函,即对证据八予以回复。该律师函避而不谈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欺诈隐瞒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对黄伟燎提出的主张也没有直接回复,因此黄伟燎提起本案诉讼。
十、协议书,证明周志光与张志云、邓治富就学校经营问题产生争议告知黄伟燎后寻求黄伟燎的帮忙,让黄伟燎帮其达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目的,变更后黄伟燎与周志光享有同等的股权及收益,因此签订该协议书。
被告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符合学校办学章程的形式要点,既没有黄伟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四股东的签名确认,也没有教育主管部门的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认证书也可以看出来股东张志云和邓治富各占有5股,所以不符合当时投标的资格(享有15股股份才有投标资格)。因此,最后是由各占15股的周志光和黄伟燎对学校进行竞投。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从两份合同也可以看出只有甲方、乙方和承包费用是手写的,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内容,该两份合同是由黄伟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四股东在竞标前经过充分协议一致所形成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上面的黄伟燎、张志云、邓治富和周志光以及承包费用是在双方公平竞标的情况下价高者得,最后由周志光取得学校经营权后再将相应的甲方(黄伟燎、张志云、邓治富)、乙方(周志光)以及将每年的承包费填写上去,最后由双方签名,见证人也在上面签名,可以证明该两份合同是在双方完全自愿、平等、公平、公开的情况下签订的两份合同,不存在任何隐瞒或欺诈。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七项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未经甲方同意……按违约处理”这里约定只有周志光转让承包经营权和其持有的股份同时存在才构成违约。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也明确了违约的情形“本合同的违约指下列情形之一……”从上述约定中说明周志光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形,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而张志云、邓治富作为不参与承包的一方且其二人都无权转让,故更不存在张志云、邓治富转让承包权的违约情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律师函就是由代理人向周志光寄送的律师函,其前提条件是周志光委托了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邓治富和张志云发出律师函,要求张志云将东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志光名下。也是在该前提下,由张志云、邓治富委托龙浩律师所向周志光阐明其也不符合东翔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故不适合担任学校法定代表人,其要求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该律师函确实有说明双方在2010年2月28日签订有协议书,因为该协议书是在学校承包经营竞标决定由谁承包之前双方签订的,由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费远远低于后来竞标承包的费用,所以双方事实上没有履行该协议书,但由于周志光不懂得学校的经营和管理,其又是通过竞标取得经营权,每年要上交610万承包费,压力很大,所以周志光口头要求张志云和邓治富帮忙,协议书约定的是承包,不是转包,也明确约定由三人共同经营,最后周志光也没有再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书只是存在于周志光的手机中,当时由于协议书费用与最后竞标的承包费用相距100万,所以张志云、邓治富将协议书交给周志光,在协议书销毁前周志光用手机拍下,该协议书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同时该协议书中在第一条承包主体“甲方取得……共同经营”这已经说明承包给乙方只是甲方要求乙方一起共同经营学校的一种方式,甲方周志光并没有将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他人,是一起经营的。在协议书第四条“甲方为保证将来承包费用的实现,……借口拒绝和阻止”该条明确了学校的承包经营费是由甲方来实现,同时学校的财务和人事两大权力由甲方来决定,事实上在后面的共同经营当中周志光一直都是参与经营管理,学校的财务人员以及各部门的主要人员均由周志光任免,所以从这些约定可以说该协议虽然最终没有履行,但可以看出周志光没有将学校的经营权转让给张志云和邓治富,而是共同经营。由于周志光通过竞标取得学校的承包经营权,所以他有责任和压力来履行承包经营以及支付每年的承包费,其有权决定学校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方式,有权要求张志云和邓治富两股东共同经营,这是周志光经营管理学校的一种方式,不存在转包经营的事实。该协议的签订没有侵犯黄伟燎的权益,由于当时只有黄伟燎和周志光有竞标的权利,两人如何竞标是双方的权衡后所作行为,各方也可以自行采取有利的方式来参与竞标。周志光在竞标前曾要求张志云、邓治富如果中标就一起经营,此没有侵犯和违反各方的约定。由于周志光、黄伟燎两个竞标人当时是采用公开、公正、公平的情况下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采取明标的方式投标,最后周志光以610万元获得学校的承包经营权,整个过程中完全是公开、公平的,不存在隐瞒和欺诈,不存在侵犯黄伟燎的权益,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侵犯其权益,也不能证明对其进行了隐瞒和欺诈。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黄伟燎应该向法庭提交原始录音的载体,且由于黄伟燎不能提供谁在录音,以何种工具录音,因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合法性方面,该录音也没有向股东声明要录音的前提下进行录音并予以公布,其取得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关联性方面,该录音从内容看是周志光召集四股东开会,商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宜。黄伟燎对该录音某些语音的理解与实际不符,最终认定事实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律师函所说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函件是黄伟燎对之前《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及2018年11月6日龙浩律师所《律师函》的错误理解,该函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向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提出的要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九真实性没异议,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在收到证据八的律师函后要求代理人应本案有关事实进行说明,黄伟燎所发的律师函以及其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所以不同意其主张。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协议并不是周志光与邓治富、张志云产生争议后去寻求黄伟燎的帮助而签订的,协议签订于2018年9月8日,而周志光向邓治富、张志云出具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律师函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也就是说周志光向邓治富、张志云提出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意见是2018年11月1日的律师函提出的,协议时间早于律师函的时间,所以黄伟燎在本案所述与事实不符。2.从协议可以看出,周志光要求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因为其为学校的承包经营者,黄伟燎也予以认可,周志光向黄伟燎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说明黄伟燎对周志光的承包经营权是予以认可的,否则其不会在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也不会支持周志光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3.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关联。
被告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提出证据如下:
一、投标记录。证明于2010年4月8日,东翔学校四位股东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黄伟燎与周志光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决定由谁来承包经营学校。经过十一轮的公开竞价,黄伟燎最高报价为600万元,最后周伟光以每年上缴承包费610万元报价取得了东翔学校的承包经营权。周志光是在竞标双方完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取得的学校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以隐瞒、欺骗手段非法获取,也不存在任何侵害黄伟燎公平取得东翔学校承包经营权的情形;
二、《东翔学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该合同的内容都是由四位股东通过充分协商一致在竞标之前拟定的,当时除了甲、乙方和承包费未予确定之外,其余条款均已确定的,完全是四位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也是在确定学校承包经营者之后,当场将承包者和承包费补写后由各方签订的。两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任何的隐瞒、欺骗和不公平、不公正的问题,不存在任何侵犯黄伟燎权益的情况。
原告黄伟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投标记录可以看出只有黄伟燎竞价增长的记录而缺少周志光的投标记录。当时底价为300万元,每轮不低于10万元,因此从双方竞价的情况可以明显看出在黄伟燎和周志光都不懂得学校管理的情况下,周志光在第二轮就马上增加了50万元,且最终由周志光获得了学校的经营管理权。说明正是因为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三人在2月份约定由周志光获得经营权,然后其三人共同分担风险,周志光才会对该经营权志在必得,而且,从其三人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周志光是不承担风险的,亏损由张志云、邓治富承担。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协议书虽然有律师在场见证但也只能保证是由四方签订。2018年2月28日的协议书并没有经过律师见证,见证律师并不知道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在此前曾签订过该份2018年2月28日的协议书,因此证据二的签订是在黄伟燎不知情,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隐瞒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有见证人见证不能否定签订的基础。
经认证,原告黄伟燎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六未提交原件外,其他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被告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东翔学校对黄伟燎提交证据中除证据二、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东翔学校无异议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七,该部分证据有原件核对,且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东翔学校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东翔学校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原告黄伟燎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于“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查明:一、案涉《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显示:东翔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该校的举办者为彭某、张志云和邓治富。
二、2005年3月13日,黄伟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签订《东翔学校股份认证书》,该认证书约定:东翔学校的总股份为四十股,金额为5260000元,其中周志光占15股,为总股份的37.5%;黄伟燎占15股,为总股份的37.5%;张志云占5股,为总股份的12.5%;邓治富占5股,为总股份的12.5%。
三、2010年4月8日的《投标记录》显示,黄伟燎共投标十一次,第十一次的投标金额为600万元。黄伟燎、张志云、邓治富、周志光在该记录尾部签名确认。黄伟燎、张志云、邓治富、周志光均确认周志光的中标金额为610万元。
四、黄伟燎、张志云、邓治富(均为甲方)与周志光(乙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更好地经营管理学校,发展学校,避免全体股东共同经营管理造成的不必要的浪费等弊端,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东翔学校按现状(以学校财产清单为准)全部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一、承包资格:乙方承包时需出具东翔学校15股份的有效证明材料,并以15股股份作为承包时风险抵押金方可有资格参加承包。如不足东翔学校15股股份的股东,可按每股30万元补齐差额后有资格参加承包。承包范围:按学校牌照经营范围经营,甲方提供如下场地及设备设施财产给乙方经营使用:1.东翔学校综合大楼3栋,共计建筑面积7295.56平方米;2.厨房1栋(包括整改扩建厨房和小卖部),共计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3.东翔学校围墙以内的所有场地;4.现时已有财产、设备设施等(详见财产、设备设施清单)。三、承包时间:承包时间自2010年9月1日至学校土地租赁合同到期止,共计时间约为12年。四、承包费及交付方式:1.从2010年下学期开始学校土地租赁合同到期止,每年交纳承包费人民币陆佰壹拾万元。(即每学期叁佰零伍万元)。2.每学期开学10天内交纳本学期的承包费。五、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按承包范围所列,及时负责按现状将相关建筑物、场地、财产、设备设施等提供给乙方使用。并办好交接手续备查。2.乙方在合法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人为事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追究当事人责任。3.如甲方违约则以东翔学校15股的股份资金赔偿给乙方,如甲方股东中没有违约的就不出违约金,以各股东签字确认为准。4.甲方不得越权对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和人事任免权进行干预。5.履行本合同所订事宜。乙方责任:1.承包期内承包范围内的物业、设备设施、财产等由乙方负责管理,建筑物业及其他财产设备设施的维修、维护、保管、及其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2.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进行合法经营活动,如有违法、违规事件的发生,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乙方自行负责。3.经营期间,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并不得以东翔学校的名义、物业、设备、财产作抵押、担保。4.负责经营期间上级主管部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用以及学校依法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并自觉接受相关管理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5.如乙方违约应赔偿15股股份资金给甲方,甲方可以直接没收乙方15股股份的风险押金,如造成学校资不抵债,追究其法律责任。如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违法经营等自身原因造成学校被摘牌、被停办等无法办学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剩余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损失(每年陆佰壹拾万元)及其他所有损失。6.经营期间乙方所有的固定资产投入,承包期满全部归学校所有,作为学校固定资产。7.承包经营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承包经营权和持有的学校股份,否则其转让无效,其转让行为按违约处理。8.下一轮承包经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假期教师工资、学校土地租金、房屋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由上一轮承包经营者负责。9.履行本合同所订事宜。六、违约责任:1.本合同中的违约是指下列情形之一:①不能按时全额缴纳承包费;②以学校名义及财产抵押担保;③造成学校被摘牌停办;④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等。2.如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本合同立即终止,没收违约方15股股份的抵押金并按第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七、交接时间和方式;1.上轮承包经营者应于2010年7月11日与下轮承包经营者交接完毕。2.财产交接:以财产清单核实实物后,双方签字确认交接:财务交接:以清单核实实物后,双方签字确认交接:档案资料交接:以清单核实实物后,双方签字确认交接。八、合同的终止和变更。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终止或变更合同:1.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的;2.政府征用学校的;3.出现违约行为的;4.双方协商同意的;5.承包合同期满的。……”
五、黄伟燎、张志云、邓治富(均为甲方)与周志光(乙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承包最后一年东翔学校股东必须分红后再开学。2.上一轮承包经营者要支持和配合下一轮承包经营者交接过度的一切工作。3.承包最后一个学期分红时承包人要先支付东二南约村地租押金12万元,按股东投资比例分给股东。4.承包期满后东翔学校所有的财产和场地都归东翔学校全体股东所有。5.东翔学校原有打好基础的建房部分如承包人建房,房屋建好一年之内要把原来投资基础建设部分的投资款28万元按股东投资比例一次性分给股东。承包者建房时,其他股东必须全力配合。6.东翔学校租用的综合大楼如承包者不需要使用该大楼则上轮承包者恢复承包前原状。如承包者需租用该大楼,按2006年12月28日黄伟燎与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如不租用该大楼,产生的后果由承包者承担。7.2010年7月31日前的学校土地租金及2010年7月10日前的水电费由上轮承包者承担,2010年8月1日后的学校土地租金及2010年7月11日后的水电费由下轮承包者承担。下轮承包者需要提前进入学校预收学位定金等准备工作的上轮承包者必须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如因收取学位金产生的后果由下轮承包者承担。收取学位金人员于6月1日正式进入学校,学校应提供办公场所,其他准备工作于7月11日正式进入学校。8.下轮承包者有权依法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董事长,其他股东给予配合,如不配合视为违约。学校法定代表人交接公章前的法律责任由前任学校法定代表人承担。……”
六、周志光(甲方)与张志云、邓治富(乙方)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内容如下:“鉴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翔学校,系甲方周志光、乙方张志云、邓治富及黄伟燎四位股东出资兴建。在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甲方取得该学校的经营权的情况下,甲、乙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对该学校的承包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承包主体:甲方将在取得东翔学校的经营权后,再承包给乙方、并由甲方周志光、乙方张志云、邓治富共同经营。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从2010年7月1日--2022年7月1日止。第三条承包费用:1.承包费用按每年伍佰零壹万陆仟捌佰元人民币(即50168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承包费用每年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开学后10关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款项贰佰伍拾万捌仟肆佰元(即2508400元),第二学期开学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款项贰佰伍拾万零捌仟肆佰元人民币(即2508400元);3.甲方收取上述承包款项后,交付给董事会,由董事会按股东之间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4.承包经营期间,甲、乙方于每月月底应进行结算,经营收入扣除承包费用、人员工资、水电费等各项支出后,如有盈余,则由甲方周志光、乙方张志云、邓治富三人平均分配。5.承包费用的支付不以经营效益为前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承包费用。6.若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则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无关,并且乙方应如期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第四条甲方为保证将来承包费用的实现,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监督、并负责该学校的财务及人事分配事务。甲方全权决定对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监督乙方经营、管理情况、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拒绝和阻止。第五条后期投资:乙方承包经营过程中,若经双方一致同意需要进行后续投资项目,则由甲方周志光、乙方张志云、邓治富三人共同平均分摊后续投资费用,若任何一方不愿意支付后续投资款项,则将不再享受承包经营过程中上交给董事会的利润分红及剩余的利润分配。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随时监督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乙方不得瞒报、谎报假账,更不得私自占有学校的财物。2.甲方有权决定财务人员的人选,及对财务人员进行调配。3.学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收入全部入学校的专用账户内,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收取学生学杂费等各种款项。同时,学校发生的任何支出项目应由三人共同签字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私自支出。4.乙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证承包期间的经营,乙方经营期间不得和其他人员串通,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5.任何一方均不得从事有损于学校之事,更不得私自侵占学校的财产,或从事与本学校竞争的事务。6.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承包经营期间,该学校所产生的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包期限终止:1.承包期限届满;2.甲、乙方协商一致均同意终止;3.任一方违约,而守约方要求解除本协议的;……”
七、黄伟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东翔学校在庭审期间均明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黄伟燎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涉港民事案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法律适用。黄伟燎在本案中主张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违反《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黄伟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东翔学校在庭审期间均明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二、关于东翔学校的主体性质及黄伟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东翔学校股份认证书》显示的信息并结合黄伟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彭某在本案所作陈述可知:东翔学校为民办学校,其性质属于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该校的举办者为彭某、张志云和邓治富。周志光、黄伟燎、张志云、邓治富是东翔学校的出资人,其中,周志光和黄伟燎的占股比例分别为37.5%(两者合共为75%,由彭某代持),张志云和邓治富的占股比例分别为12.5%。经查,东翔学校成立于2004年并正常办学至今,该校设立时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设置、管理及监督活动受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调整。虽然该法在2018年12月29日经修订后,对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规范内容作了相应调整,但东翔学校是基于修改前的法律规定而设立,其主体性质及出资人的法律地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东翔学校的主体性质及各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
三、关于东翔学校的决策机构及《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黄伟燎向本院提交的《办学章程》中未显示东翔学校的董事会的具体人员构成及决策方式,且该章程也未经任何人签署。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在本案中对该章程的真实性亦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章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章程所涉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也不予确认。其次,东翔学校一直以来正常办学,此情况可反映出各出资人就该校已建立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和决策方式以维持其运作。黄伟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各方就东翔学校的经营管理事务是各出资人即黄伟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四人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定(举办者彭某自认其不参与东翔学校的经营管理,涉及东翔学校的所有决定均由黄伟燎、周志光自行作出)。但是,黄伟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东翔学校自成立至今以“股东会”形式通过的任何决议,本案也未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会”是以多数决的方式决定东翔学校的经营管理事务。从案涉《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投标记录》的签订情况来看,各投资人实际上是经协商一致以占有东翔学校15股股份的出资人为资格条件(即股份占比为37.5%,目前具备投标资格者仅为黄伟燎和周志光),通过承诺“承包费出价金额较高者取得”的投标方式确定该校经营管理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东翔学校“股东会”内部各出资人合意通过缴纳“承包费”的形式将东翔学校的办学结余进行分配和处分,并将东翔学校经营管理权授予其中一方出资人行使的情况,其性质是东翔学校决策机构各人将其民办学校经营管理决策权和办学结余分配权通过一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的内部转让和处分,该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其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次,黄伟燎在起诉状中提出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在《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前,私下签订《协议书》,以恶意串通的方式故意抬高竞价,迫使黄伟燎放弃了东翔学校的经营管理权,已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是,黄伟燎在本案中未主张撤销《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其主张在维持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认定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违约并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因此,基于合同各方均确认《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四、关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黄伟燎在本案中主张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协议书》并转让东翔学校的承包经营权,已违反《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约定,故案涉合同应解除并应由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案涉《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于2010年4月8日由黄伟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共同签订,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承包经营权和持有的学校股份,否则其转让无效,其转让行为按违约处理。”首先,从《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内容可知,东翔学校的经营管理权是黄伟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经协商一致由周志光个人承包,所涉承包范围包括东翔学校的自有财产、使用场地及经营管理权。黄伟燎、张志云、邓治富作为合同甲方在该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以放弃东翔学校的经营管理权作为条件向周志光收取承包费,周志光作为合同乙方在该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则是通过支付承诺的承包费而获取对东翔学校全部经营管理权。因此,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约定“乙方不得转让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显然是为防止周志光消极履行经营东翔学校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对外转让其已取得的经营管理权。其次,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在取得东翔学校的经营权后,再承包给乙方,并由甲方周志光、乙方张志云、邓治富共同经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为保证将来承包费用的实现,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监督、并负责该学校的财务及人事分配事务。甲方全权决定对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监督乙方经营、管理情况,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拒绝和阻止。”上述条款中有关于周志光在取得东翔学校经营管理权后再“承包”给张志云、邓治富的记载,但同时也有关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共同经营东翔学校且由周志光负责财务和人事分配事务的内容。故此,周志光与张志云、邓治富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转让承包经营权”,应结合本案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从本案审查的情况反映,第一,《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并未限制周志光在取得东翔学校的经营管理权后将部分管理职权授予他人实施,该合同也未禁止张志云、邓治富实际参与到东翔学校的经营管理中,故张志云、邓治富参与东翔学校的经营管理事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第二,《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自签订后,张志云、邓治富一直参与到东翔学校的经营管理事务中,该事实为黄伟燎所知悉,其直至本案起诉前,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第三,黄伟燎向本院提交的现场录音、《律师函》等证据仅反映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曾以承包经营的形式签订案涉《协议书》,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周志光在《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其未实际参与东翔学校的经营管理事务或仅作为名义承包人收取承包费的事实,故有关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黄伟燎负担;第四,合同各方已履行《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多年,周志光一直依约向黄伟燎支付承包费。黄伟燎并未举证证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已多年来实际经营管理东翔学校的方式可产生导致其利益受损的风险。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自2018年9月起因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和政策调整的原因,教育行政部门通知东翔学校不得将学校办学结余资金进行分红的事实,但该情况与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参与经营管理事务无关。黄伟燎在本案中未主张《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存在情势变更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合上述各点,本院对黄伟燎主张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违反合同约定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本院对黄伟燎请求解除案涉《东翔学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赔偿损失、支付800万元补偿金并负连带清偿责任,黄伟燎参与东翔学校经营管理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伟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525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共89555元由原告黄伟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伟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志光、张志云、邓治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翔学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罗凯原 | |
| 审判员 | 谢达辉 | |
| 审判员 | 梁亦民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蒋雯 | |
| 书记员 | 何敏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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