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家洪、清远市优代汽车服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黄家洪、清远市优代汽车服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20年7月30日于广东省清远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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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802民初5263号
原告:黄家洪,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佐鹏,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祥,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优代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锦绣路1号万邦国际商贸中心2号楼805、806。
法定代表人:卢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家洪与被告清远市优代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优代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佐鹏和被告优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辆粵RPX591银色2018款1.6L自动舒适版东风日产牌经典轩逸发动机号690888G,车辆识别代号LGBH12E05KY376064小型汽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上述车辆粵RPX591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车辆过户产生的税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欲从事滴滴网约车运输服务,遂找到有运营滴滴网约车合作资质的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代原告购置滴滴网约车,被告将已购置的网约车完成交付原告后,由原告挂靠乙方接入滴滴网约车平台从事滴滴平台网约车的运营。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购车滴滴网约车预定款2000元。双方经协商确定被告代购置网约车的车型为银色2018款1.6L自动舒适版东风日产牌经典轩逸,价格约为61330元上下。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购买滴滴网约车银色2018款1.6L自动舒适版东风日产牌经典轩逸的首付款47817元。2019年6月21日,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首付款之后代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协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69300元裸车的价格为61327.42元,税费为7972157元的价格购置了银色2018款1.6L自动舒适版东风日产牌经典轩逸五座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粵RPX591,发动机号690888G,车辆识别代号LGBH12E05KY376064,该车属于运营性质车辆。该车辆各种手续含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保险等也挂在被告名下,但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和负责,包括税费、保险。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入网运营协议,被告确认涉案车辆为原告的车辆,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网约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可使用运输车用于为滴滴平台乘客用户提供合法运营服务,也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将代购的上述车辆交付合法运营服务给原告,原告一直使用与占用粵RPX591该车辆挂在被告公司名义之下对接滴滴网约车平台从事合法运营服务,该车辆全部整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登记证书、车辆的购置发票等在被告办理完毕之后将原件交付原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车款61327元。基于上述,原告认为涉案上述的粵RPX591银色2018款1.6L自动舒适版东风日产牌经典轩逸发动机号690888G,车辆识别代号LGBH12E05KY376064是由原告出资所购买的,仅仅因网约车政策因素挂被告名下,且该车辆的购置的各种税费、车辆财产保险含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承担,该车辆也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故涉案的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代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歪曲事实。二、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答辩人购买东风日产轩逸小车,并于当日支付购车预订款2000元。同年6月19日,原告向答辩人支付47800元购车款,剩余购车款61000元原告在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后由海通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支付给答辩人。三、原告声称答辩人代其向佛山市顺德区协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69300元的价格购置了涉案车辆,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以110800元向答辩人购买的涉案车辆。四、涉案车辆粤RP××××号小车因办理融资租赁现抵押给海通公司,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据了解,原告仍未还清租赁款。五、《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第2.1条约定:承租人以租回为目的,向出租人转让其已经或将要取得所有权的物件,出租人受让后将其租回给承租人使用。第3.1条约定:双方同意,租赁车辆所有权自实际起租日(即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起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所有。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在承租人付清留购价款/期末残值之前,租赁车辆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因此,涉案车辆的现所有权人为海通公司。六、答辩人系租赁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被告处经营,原告还清租赁款后,答辩人可配合海通恒信国际租赁公司及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优代公司是一家从事代驾、汽车租赁、汽车及零配件零售、汽车修理与维护、出租车客运等业务的公司。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预订款2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2018年款经典轩逸自动舒适版银色小车,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47800元购车款。同年6月21日,原告(承租人)与海通公司(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涉案车辆,车辆初始参考购买价格69300元,购置税及保险费11325元,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全部租赁车辆的转让价格为80625元,出租人向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完毕前述剩余金额之日,与租赁车辆有关的附属权益自动随租赁车辆所有权一并转移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共应支付36期租金,其中第1期至35期每项租金均为2120元,第36期的租金为18245元,租赁车辆所有权自实际起租日起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所有。若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则其可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车辆的权利,但须提前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日,原告向海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海通公司委托第三方或银行采用代扣的方式来扣划其在回租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同日,原被告和海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便于运营租赁车辆,自主选择被告作为租赁车辆的挂靠单位,将租赁车辆挂靠于被告经营,并委托被告对租赁车辆进行管理,海通公司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并授权被告作为抵押人办理抵押权人为海通公司的租赁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接受授权,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日,被告和海通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车架号为LGBH12E05KY376064、发动机号为690888G的东风日产2018年款经典轩逸自动舒适版银色小车抵押给海通公司。同年6月22日,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至其公司名下,车辆号码为粤RP××××。同年6月24日,海通公司将购车款61000元支付给被告。同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与被告共同购置车架号为LGBH12E05KY376064、发动机号为690888G的东风日产轩逸车辆,并以甲方名义登记上牌,向贷款金融机构海通公司支付2120元作为车辆租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入网运营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上牌的粤RP××××在协议期内,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可使用运输证用于为滴滴平台乘客用户提供合法运营服务。同年7月5日,被告和海通公司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从2019年7月25日起每月支付租金2120元给海通公司至2020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粤RP××××后已与案外人海通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约定海通公司向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后回租给原告,承租人即原告共应支付36期租金给海通公司,其中第1期至35期每项租金均为2120元,第36期的租金为18245元,出租人向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完毕前述剩余金额之日,与租赁车辆有关的附属权益自动随租赁车辆所有权一并转移归出租人所有,海通公司已经通过代原告支付购车款61000元的行为履行了融资回租合同,原告在未付清全部租金前无权请求确认该车归其所有,原告现请求确认粵RP×591银色2018款1.6L自动舒适版东风日产牌经典轩逸发动机号690888G、车辆识别代号LGBH12E05KY376064小型汽车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及海通公司签订的《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自主选择被告作为租赁车辆的挂靠单位,将租赁车辆挂靠于被告经营,并委托被告对租赁车辆进行管理,海通公司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并授权被告作为抵押人办理抵押权人为海通公司的租赁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未按其与海通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付清租金,涉案车辆仍抵押给海通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将粵RP×591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并承担车辆过户产生的税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家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6元,由原告黄家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麦焕琼 | |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 ||
| 书记员 | 余晓燕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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