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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平、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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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平、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9年3月15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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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4民初1024号

原告:黄某平,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谭某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尧,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平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黄某平于2018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黄某平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在2002年3月19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2018年10月、11月工资4000元;(3)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878.37元;(4)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2008年至2018年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6451.94元;(5)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2002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津贴12750元;(6)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失业保险金和求职补贴50365.83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黄某平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1日解除;(二)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向黄某平支付2018年11月工资802元;(三)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向黄某平支付经济补偿6606.92元;(四)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向黄某平支付2017年10月及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900元;(五)驳回黄某平的其他仲裁请求。

3、诉讼请求:原告在2018年12月28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黄某平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在2002年3月19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1日解除;(2)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802元;(3)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878.37元;(4)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2008年至2018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451.94元;(5)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2002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津贴12750元;(6)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失业保险金和求职补贴50365.83元。

4、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成立于1999年3月12日。

5、原告于2002年3月19日入职被告,从事治安巡逻工作,之后岗位调整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6、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7、原告2018年5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420元/月,之前为2200元/月。

8、原告工作至2018年11月10日,当天向被告提出离职,并于2018年11月11日离职。

9、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1月工资802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

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0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3、大富村公共服务中心工作证、治安队员证、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证、保安员资格证。

4、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历史流水查询、黄某平月平均工资计算明细。

5、就业创业证。

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黄某平平均工资计算明细表的奖金一栏情况说明。

2、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党工委办公室文件。

3、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工资表。

4、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

1、本案仲裁审理的开庭笔录。

双方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在2002年3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于2002年3月19日入职被告从事治安巡逻工作,之后岗位调整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在2002年3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规定,被告应支付工作年限16年9个月的经济补偿,2008年至2018年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02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津贴12750元,赔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求职补贴的损失。原告提供了证据1、2、3、4、5证明。

被告认为,被告对原仲裁裁决服判,对裁决未支持的项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裁决对与原告的工资的事实确认错误。被告提供了证据1、2证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裁决后没有起诉,按规定应视为服从裁决。因此,对原告关于确认双方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双方确认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1工资802元的事实,而且原告也表示不再要求该请求,应认为双方关于2018年11月工资纠纷已解决。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也无需再对2018年11月工资作出判决。

(一)关于双方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在2002年3月19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是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事实。但是按照双方在仲裁、诉讼审理期间的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审查被告是否符合某某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以确定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某某单位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因双方争议的事实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因此,对双方上述争议的处理仍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的被告是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某某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被告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依据不足。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自愿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规定,认定双方建立的关系也执行劳动法的规定证据不足。

按照上述理由,原告关于被告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具备某某单位主体资格、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主张的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关于双方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等的请求。

按照以上查明双方从2017年10月1日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可享受经济补偿、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失业保险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利、待遇应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之前的上述权利、待遇依据不足。

因此,按照以上查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1年1个多月),以及原告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404.61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6606.92元(4404.61元×1.5)、高温津贴900元(150元×6)。对原告要求超过上述规定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仲裁机构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04.61元,并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606.92元,被告在裁决后没有起诉,按规定应视为服从裁决。因此,对被告对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首先,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的规定,按照双方确认原告从2002年3月19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1月10日的事实,原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2017年10天、2018年8天(314/365×10)。

诉讼中,被告也承认未安排原告休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未休2018年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7年带薪年休假,被告称在2018年的春节期间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原告虽承认在2018年春节期间有休息,但称是补休、否认休带薪年休假。关于双方的争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项关于法定节假日休息、以及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可补休的规定,否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因被告不举证证明在2018年春节期间对原告休息的安排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未休2017年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按照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20元/月)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4005.52元[2420/21.75×(10+8)×(300%-100%)]。

其次,失业保险金和求职补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从2017年10月1日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某某单位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被告确认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有依据。

诉讼中,双方确认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但对于原告的离职原因,被告称是原告讲年纪大、要回家,而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在双方没有继续举证证明原告离职原因、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形下,按规定应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离职理由为准。因此,按照原告在仲裁申请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主张的理由成立,被告称原告是自愿离职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主张证据不足。

因此,按照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失业保险金1376元(1720元×80%)、求职补贴660.69元(4404.61元×15%),合计2036.69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平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平支付经济补偿6606.92元;

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平支付2017年10月及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900元;

四、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平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005.52元;

五、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平赔偿失业保险金和求职补贴2036.69元;

六、驳回原告黄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锦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思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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