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忠与贾某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03民初4431号
原告:黄某忠,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信,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娟,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贾某鸣,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黄某忠与被告贾某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206.5元),本息暂计为:13720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贾某鸣、案外人镇某龙三人共同合作房屋租赁项目。2017年下半年,因种种原因三方合作无法继续,原、被告及案外人镇某龙三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作,原告先前投入的部分投资款123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123000元,还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户名:黄某忠,账号:62290911××××××××,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五四支行。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贾某鸣未作答辩。
黄某忠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贾某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黄某忠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贾某鸣向黄某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黄某忠借12.3万元,还款时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还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黄某忠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通过微信多次向贾某鸣催讨上述借款。贾某鸣则表示还款存在困难,需要迟延还款。诉讼中,黄某忠陈述,其与贾某鸣、案外人镇某龙三人共同合作房屋租赁项目,2016年5月12日向镇某龙三笔123420元,备注三人合作租金预付款。2016年7月29日备注投某某公司投资款35万元。2016年8月20日转镇某龙投资款2万元,备注为江南名都投资款。另外支付了1万元现金给了镇某龙。三人在武汉投资合作房屋租赁项目,一个项目三个地方。每次转款对应租了一个地方。2017年下半年,因种种原因三方合作无法继续,其与贾某鸣、案外人镇某龙三方协商一致,其退出合作,先前投入的部分投资款12.3万元转为借款,由贾某鸣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本案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7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黄某忠主张其与贾某鸣之间存在投资转借贷关系,已提供《借条》、转账凭证及微信往来予以证实,且其对投资转借款的发生经过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定黄某忠与贾某鸣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鉴于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因借款到期后,贾某鸣未依约向黄某忠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黄某忠诉请要求贾某鸣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贾某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2.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贾某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林品兴 | |
| 人民陪审员 | 曾美芳 | |
| 人民陪审员 | 胡腾鸣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林熠 | |
| 书记员 | 郑闽威 | |
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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