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89年权利法案 (商務印書館編譯所)
第一條 惠斯脫密達議院之僧俗貴族及庶民集同全國人民完全自由之代表者。於千六百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各以適當之資格蒞會。奉書於荷蘭公威廉第三及女公馬利兩陛下之前。其辭曰。
先王惹迷斯第二偏信助惡之顧問官、裁判官、及諸顯官之不道者。隳滅波羅特士頓教(耶穌新教之一派)及王國之法律自由殆盡。今臚其事如左。
第一 未經議會之承諾。而以權力消滅法律。及停止法律之執行。
第二 以求免服從此權力之故。捕多數高貴僧侶繫獄而被以刑罰。
第三 於裁判所外。創設委員裁判所。以理宗教上之事件。發委任狀。鈐以國璽。而促之實行。
第四 於議會所定時期及方法之外。別徵財賦。以供國王之用。
第五 不經議會之承諾。於平和之時。陸續徵發國內之常備軍。且違背法律。使舍兵士於民家。
第六 令羅馬教徒御軍服。並違法而使之從軍。多數之良民。則以其爲波羅特士頓教徒之故。而禁其服用軍装。
第七 破議會選舉議員之自由。
第八 關於議會之事件。獨於國王坐席裁判所處斷。並爲種種之專橫及違法之事。
第九 近年每選骯法無恥不稱職之陪審官。使之參與審判罪重者陪審官尤多。且此陪審官並無自由之領地。與定例不合。
第十 以刑事事件繫獄之被告者。向之要求過當之保釋金。以剝奪法律所定臣民自由之利益。
第十一 並課以過當之罰金。加以違法殘忍之刑罰。
第十二 犯人應有罰金或沒收之制裁者。於判決之前。豫為種種之私約及特別之許可。
以上各條。皆直接反對本國之法津及自由者也。
先王惹迷斯第二去國。王位尚虛。於是荷蘭公殿下(殿下憤本國羅馬教徒之專橫欲削其權力)致書於僧俗貴族之波羅特士頓教徒。又別致書於數多之府郡。許彼等之宗教法律及自由以後。不復有隳滅之厄。爰使彼等於千六百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惠斯脫密達議院使選舉議員。
於是僧俗貴族及庶民會集國民完全自由之代表者。鄭重討議。公示如左。以求確復古來之權利及自由。
第一 不經議會之承諾。以王之權力。任意消滅法律之效力及停止其執行者。以違法諭。
第二 近時以欺詐之權力廢除法律及停止執行之事者以違法論。
第三 近時所創處理宗教事件之委員裁判所。及與此相似之委任及裁判所。悉以違法害民論。
第四 未經議會之許可。而別用方法更定時期徵收財賦供國王之用者。以違法論。
第五 臣民以求復權利故請願於王。而妄被拘禁處罰者。以違法論。
第六 不經議會之承諾。而於平和之時。陸續徵發國內之常備兵者。以違法論。
第七 凡臣民爲波羅特士頓教徒者。法律當許其各稱身分。攜帶兵器以爲自衞之備。
第八 國會選舉議員。不可絲毫妨其自由。
第九 國會之言論及議事之情形。苟在議院之外。不論裁判所及他處。均無告訴及質問之權。
第十 不可索過當之保釋金。科過當之罰金。並加殘忍異常之刑罰。
第十一 凡陪審官。應選舉適當之人充之。審判反逆重罪之陪審官。尤應限於自由領地人。
第十二 裁判時。於犯人罰金用及沒收之事。如豫爲特別之許可及有私約者。皆為違法。且歸無效。
第十三 當時時拯救臣民疾闲。修正法律。保全而鞏固之。因此種種。故議會不可不屢開。
以上各條。僧俗貴族及庶民等求復其權利自由而確執不移者。各條之中無論何事。此後凡公布書裁判行為。及各種辦法。苟有涉及以上之事。而爲人民之障害者。不能有效力。
僧俗貴族及庶民等。於是得滿意之改正。荷蘭公殿下井發公布書嘉與之。荷蘭公殿下旣救正其事。更爲貴族及庶民確定宗教權利自由一切應享之利益而保全之。
第二條 僧俗貴族及庶民集會於惠斯脫密達決定如次。 荷蘭公威廉及女公馬利為英蘭蘇格蘭愛爾蘭及屬於是等諸領土之國王及女王訖兩殿下之世。保有王位及王之威嚴。 兩殿下在位時。荷蘭公獨占有王權及完全之執行權。 兩殿下卽世後。當以女公血統之繼嗣嗣位。 無子。而以兩殿下之名行之。則以但馬爾克之女公安或其血統之繼嗣嗣位。 若又無之。則當以荷蘭公血 統之繼嗣嗣位。而僧俗貴族及庶民等當懇請兩殿下採納其定議。
第三條 僧俗貴族及庶民等。今又議定。凡法律上關於最高權之宣誓者。當為誓詞如左。自是以後。從前最高權之宣誓。應卽廢止。
某於威廉王陛下馬利女王陛下之前。誓以誠意盡眞正之忠義。神明其鑒之。某於暴惡之教旨所謂凡被羅馬教皇或羅馬宗所貶黜或破門之國君。其國民得削奪其位或弑戮之者。誓以之爲邪說異端。中心厭惡。盡力排斥之。某又宣言。凡外國之君主常人高僧。國家。於本國國土之內。無裁判權、權力、最高權、高位、或宗教上及精神上之威權。
凡此者。神明其鑒我心。
第四條 由以上宣言書所陳貴族庶民之決議及希望。而陛下當繼承英蘭蘇格蘭愛爾蘭三王國。及屬於三國諸領土之王位。
第五條 因以上之原由。兩陛下令僧俗貴族及庶民於兩議院賡續集議經兩陛下之准許。定王國之宗教。法律自由。各項甚有效力之條規。使將來更不蒙破壞之禍。僧俗貴族皆贊同之無異議。
第六條 今依前條。僧俗貴族及庶民咸集於議會。以議會之權能制定法律之效力。追認前述宣言書所陳之條款事項。以鞏固確實之目的。重中言之。以請願於陛下。
宣言書中請求之權利及自由。毋論全般或偏端。皆爲王國人民自古所享有者。人民皆於此書所陳。皆願一一懷遵而保守之。而百官有司亦常率由此意。以奉承兩陛下及將來陛下之嗣王。
第七條 僧俗貴族及庶民。以陛下入承祖先之大統。撫治臣民。踐阼之始。恩意優渥。深願陛下增進幸福。(僧俗貴族及庶民對於此事出其至誠致恭敬感謝之意於眞神)使全國人民永戴聖德。敬迓神庥。吾等各以眞誠之意認定事項如左。
惹迷斯第二世王既棄英國。兩陛下依本國之法律繼為英蘭蘇格蘭愛爾蘭及屬於三國諸領土之王及女王。而為吾等之主上及后上。
凡榮譽、記號、名稱、王權、大權、權力、權能、裁判權、當然附屬於本國之王位及王威者。皆完全鞏固聯屬於兩陛下之身。
第八條 王位之虚榮。每爲衆人所覬望。故絕續之際。衆議因以紛紜。僧俗貴族及庶民爲後世繼承之大計。敬獻芻議於兩陛下之前。凡諸王國諸領土之位及王權並附屬之條項如上所述者。規定如左。
兩陛下御字之年。存在於兩陛下。陛下中一人御宇之年。則存在於陛下一人。其王權及王政之完全執行權。獨存於威廉王陛下。而以兩陛下之名行之。兩陛下崩御後。王位及諸條項存在於女王血統之繼嗣若無之。存在於但馬爾克女公安殿下及其血統之繼嗣。若又無之。存在於威廉王陛下血統之繼嗣。
僧俗貴族及庶民以恭敬之誠自其身以至於子孫。永遠遵守。母敢或渝。且竭盡忠悃。舉其生命財產爲兩陛下效擁護翼戴之勞。並以防遏違異之徒。
第九條 如服從羅馬法王之權力之君主。或與法王之教徒結婚之王或女王。有害於波羅特士頓教國之治安。前事未遠。可爲殷鑒。故僧俗貴族及庶民更儗規例以奏請於陛下。
王國之王位及政權。當永由波羅特士頓教徒繼承而享有之。不問何人。凡與羅馬宗或羅馬寺院現在或將來精神訢合者。或彼此相交通者。又或信仰法王之教且與法王之教徒結婚者。則決然拒其承掌王國或一部分之王位及政權。並此外各種之權能。茍遇此事。全國人民不負忠勤之義務。凡人民苟有與羅馬教徒訢合而交通且與結婚者。與自然死亡者視同一例。
第十條 將來不論何時。凡王國之王或女王繼承大位。當於卽位後第一議會集會之第一日。在貴族院貴族及庶民之前。或於行卽位典禮循例宣誓之時。當發查爾斯第二十三年所制定而記載於法律中之誓辭。反覆稱述。咸使聞知。其誓辭曰。『堅拒羅馬教徒就國會兩院議席之權能以鞏固保安王躬及政治』如國王或女王繼承大位之時。其年未滿十二。則滿十二歲後。於議會初集會之第一日。爲此誓約。且反覆稱述。咸使聞知。
第十一條 凡兩陛下滿足之事項。當依本期議會之權能。宣示而確立之。使為國之法律。永久存在。
第十二條 以上之權能。更當規定宣示之如次。 本期議會議定以後。於法律或法律之一部。不得缺損其效力惟爲該法律所特許者。不在此限。又本期議會於一二法案中。特別規定之項亦然。
第十三條 以上數條。依一千六百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之特許。此法典旣定之後。宜不侵害。不廢棄。而使其效力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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