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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9年权利法案 (駱成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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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法典
制定机关:英格蘭議會
有效期:1689年2月13日至今
譯者:駱成驤 姚樹坼
本作品收錄於《十六國憲法議院法淵鑒

紀元千六百八十九年維廉亞姆第三世王及美利女王即位第一年

第一條 我主降生之千六百八十八年。代表英國全國民。各以其適當之資格。集同於「威斯多密斯達」之僧俗貴族及庶民。謹奉書於我維廉亞姆王、及美利女王兩陛下。其辭如左。

  先王寨姆斯第二世。依其役使之惡逆願問官、裁判官、及諸重官之助虐。以直接反對之種種方法。破壞「布羅的斯當」敎。(耶蘇新敎之一派)竝王國之法律及自由。剝奪殆盡。即
  第一、 不經議會承諾。而法律及法律之執行。妄有省除及停止之權力。
  第二、 服從前條權力之各高貴僧侶。因欲懇請宥免者。皆受繫獄處刑之處分。
  第三、 關於宗敎事件之委員裁判所。創設此裁判所時。發布鈐有國璽之委任狀。且實行之。
  第四、 不依議會所許與之時期及方法。藉大權之名。微收供奉國王之財用。
  第五、 不經議曾承諾。而於平和之頃。接續徵發常備兵於國內。且達背法律。使兵士妄有舍宿。
  第六、 武裝羅馬敎徒。違反法律。使之從軍。而各良民則因係「布羅的斯當」敎徒。禁止其武装。
  第七、 應於議會奉仕之識員破其選舉之自由。
  第八、 僅應關與議會之事項而於國王坐席裁判所處斷。且有違法之手續。
  第九、 近年選用偏頗無恥之陪審官。旣不適任。而使之參與審判之職。如審判重反逆罪。參與之各陪審官。皆此類也。况此等陪審官。又非自由領地人。
  第十、 對於因刑事事件而繁獄之被告。要求過當之保釋金。而因臣民自由。所定法律之利益。亦爲所剝奪。
  第十一、 課過當之罰金加遠法且殘忍之刑罰。
  第十二、 對於應課罰金、及沒收制裁之犯人當裁斷判决前。豫就罰金及沒收。有各種特許或約束。
  綜以上各條。皆直接反對英國法律及自由者也。
  又先王寨姆斯第二世。去此政府時王位空虛。阿任基公殿下。曾致書於「布羅的斯當」敎徒。又致書於各郡府。確定無侵害宗敎、法律、自由之危險。故代表等、於千六百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應行集同開議之議會。選舉應得出席之人。且依此書狀。以行選舉之事。
  如上所言僧俗貴族、及庶民。旣各以其書狀有所選舉。合即集同英民之完全自由代表者。秉其求達前記目的之最良手段。愼重熟議。公示如次。總之、仍使古來之權利及自由。確實明顯而已。
  第一、 不經議會承諾。恣用王權。停止法律之効力及停止法律之執行。違法。
  第二、 如近時取得及實行之王權。用以省除法律。及省除法律之執行遠法。
  第三、 設置關於宗敎上事件之委員裁判所之委任。及類似此等委任竝裁判所。皆違法而且有害。
  第四、 無議會之許與。藉大權爲名。不如議會所許與之時期、方法、處所。徵收供奉國王之財用。違法。
  第五、 請願於國王者。乃臣民之權利將請願之人繋獄或處分者違法。
  第六、 不經議會承諾。而在平和時繼續徵發王國内之常備兵。違法。
  第七、 凡「布羅的斯當」敎徒。按臣民之身分。得以擕帶武器自衛者。應由法律許之。
  第八、 選舉議會之議員。不可不自由。
  第九、 議會内言論自由。凡討議及討議手續。不得在議會外。受裁判所、或裁判所以外官廳之告訴、及質問。
  第十、 不得求過當之保釋金不得課過當之罰金。不得加殘忍異常之刑罰。
  第十一、 凡陪審官。必經適當之登錄及選舉者。凡審理重反逆罪之陪審官。必係自由領地人。
  第十二、 在裁判之先。就特定之人。關於沒收及罰金時之特許、或約束。悉違法而且無効。
  第十三、 凡因救正苦情。及因修正保全法律者。不可不時開議會。
  以上皆我僧俗、貴族、庶民。所無少疑慮之權利及自由也。宜按前列諸條項。要求之。確執之。不問關於其中之何點。凡為人民障害之公示、裁判行爲、手續等。將來不得以之生有他種幼果。及他種例示。
  要求以上權利之僧俗、貴族、及庶民。於此權利。以圓滿之救濟。為唯一之手段。蓋依阿任基公殿下所公示而獎勵者也。
  即阿任基公殿下。旣進而從事於救正之業。而貴族及庶民。其權利旣被侵害。則對於宗敎、權利、自由。固應希冀回復。以保全貴族及庶民。所可以確信者也。

第二條 凡我僧俗、貴族、及庶民會同於「威斯多密斯達」。决定事項如次。
  阿任基公。及阿任基女公。即維廉亞姆美利。乃英蘭、法蘭西、愛爾蘭、竝屬於此等諸領土之國王及女王。
  此宣言之兩殿下御世時。及其一方生存時。得以保有王國及領土之王位及王感。王權之專有完全執行權公及女公御世時。僅阿任基公所獨有。而阿任基公,則以其名及女公之名行之其薨去後。王國竝領士之王位及王威。阿任基女公血屬之繼嗣受之。若無繼嗣時。則丹墨之女公(譯者案為先帝塞姆斯第二之女阿任基皇后之妹、嫁為丹墨王之妃)、及其血屬之繼嗣受之。若此繼嗣亦無之。仍阿任基公血屬之繼嗣受之。
  今僧俗、貴族、及庶民。即懇請於阿任基公。及阿任基女公兩殿下允此議定者也。

第三條 凡我僧俗、貴族、及庶民。更爲議定。凡於法律上應爲忠勤及最高權之宣誓者,將來須如次所記載之誓約爲之。而從前之關於忠勤及最高權之宣誓自今廢止之。
  某某、對於維廉亞姆王陛下。及美利女王陛下。當盡眞誠無二之忠義。以誠意為約。且誓之曰。
『神明其祐我。』
  某某、對於所謂以羅馬法王或羅馬宗之權能。而破門或貶黜之國君。其臣民亦得廢立弑戮之暴惡敎旨。視為邪說異端。厭絕而排斥之。竝宣言、凡外國帝王及僧侶等。不得於王國內。有何等之裁判權權力最高權。高位。或宗敎上及精神上之威權。且誓之曰。
『神明其祐我。』

第四條 於是兩陛下。從前記宣言書中、所包含之貴族及庶民之决議竝希望。享受英蘭、法蘭西、愛爾蘭三王國、竝其國諸領土之王權及王威。

第五條 自此僧俗、貴族、及庶民成立議會之兩院。繼續會同。經兩陛下之承認。關於國王之宗敎、法律、自由。皆一一確立。制定有効之條規。將來不得再破壞之。僧俗貴族及庶民。咸無異議而替同之。

第六條 今依前條項、於僧俗、貴族、及庶民所會同之議會。以議會之權能。適當之方式。制定法律。依其効力。請願於陛下。追認前記宣言及其中所含之條欵事項。鞏固之。確實之。即前記宣言中確認及要求之權利自由。通全部各部。皆王國人民古來明白襲行者。且皆熟慮、認定、判斷、了解者也。應如前記各項。通全部各部。確切遵依保守之。而百官有司。將來亦當依此宣言。奉仕陛下、及陛下之繼嗣。

第七條 僧俗貴族及庶民。敬維陛下即祖先之王位。治吾輩臣民。兩陛下之玉體。最保全其幸福者。即全能可驚神明之職掌。及其對於國民優渥之感情。宜如何方適神意。愼重考慮。乃以眞正確然之誠意。考竅次列事項。確認而宣言之。
  自塞姆斯第二世王、去此政府。兩陛下即已享受王位及威嚴。即兩陛下依英國法律。爲英蘭、法蘭西、愛爾蘭、及屬於此諸國之各領土之王及女王。前旣有此尊榮。今亦同於前也且其權利上。所當然附屬於王位及王威之一切榮譽、記號、名稱、王權、大權、權力、裁判權、及權能。均正當完全。聯結附著於兩陛下之玉體

第八條 凡我僧俗、貴族、及庶民。因有對於王位主張其虛僞之權利者。遂使國内發生幾許紛爭且欲保全王位繼承之確固。爰奏請於兩陛下凡屬於王位及王權所規定之諸條項。當為兩陛下所享有。兩陛下中有一方去世時則生存之一方所享有故規定且宣示之。
  若王權及王政之完全執行權。兩陛下皆在世時。則國王專有。且實行之。若兩陛下崩御後。其王位及諸條項。當為女王血屬之繼嗣所專有無繼嗣則丹墨女公殿下、及其血屬之繼嗣所專有。若竝此繼嗣而亦無之。則國王陛下血屬之繼嗣所專有。僧俗、貴族、及庶民。以人民全體之名。至恭至誠。世世遵奉此事。無敢或渝。且進而爲至誠之約。
  凡爲王國人民。當盡其全力、及其生命財產。為兩陛下竝此特定王位之限定及繼承。盡輔翼支持防禦之任。無論何人。有為反對之所爲者。須剪除之。

第九條 受服從羅馬法王權力之君主所支配。或為與法王敎徒結婚之國王及女王所支配者皆與「布羅的斯當」敎國之安固及平和。兩不相容。此葢已有經驗者。僧俗、貴族、及庶民。更奏請於陛下。如下所規定。
  即無論何人。凡現與羅馬宗及羅馬寺院一致者或將來可一致者或可與之交通者。或公信法王之敎。及與法王敎徒結婚者。於我王國及其領土之王位及政權。均不得繼承。且掌握而享有之。竝不得於其中領有王權、權能、及管轄權。使用或執行之。永遠定爲國法。不使羅馬敎人有此能力倘其有之。則王國之人民。自其執權之日斷絕忠勤之義務。而以王位及政權。屬之「布羅的斯當」敎中之當然繼承者。若此人與羅馬敎徒一致。或相交通。或相信仰。或相婚姻時。則視作自然死亡者。

第十條 凡英國王及女王。將來無論何時。旣繼承王位者。當於賤祚後第一次議會集會之第一日。於貴族及庶民之前。親臨貴族院或於行即位式之日。行即位宣誓時。於其司掌宣誓人之前朗誦查爾斯第二世王御宇第十三年、所制定『羅馬敎徒、無列席議院之權能、及國王之身體、國中之政治、更謀保全有效之法』、之法律中、所記載之宣言。且反覆以使人得聞之。若其國王及女王踐位之時。未滿十二歲。則於其行即位式之日。或達於十二歲後。於最初議會集會之第一日爲之。

第十一條 凡於兩陛下所表示滿足之事項。依現在議會之權能。宣誓且確定之。永為王國之法律。且上述事項。依集同議會之僧俗、貴族、竝庶民之勸獎、承諾、及其權能。即兩陛下所宣示且確定之者也。

第十二條 依前記之權能。更宣誓規定如次。即現時議會會期以後。不得就一種法律、或其一部分。許開免除效果之例。否則無効。但該法律本許此事者。不在此限。本議會會期內。凡可爲法律之一二法案中。特別規定者。亦然。

第十三條 雖如前數條所規定。但我主降生千六百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所許與之特許、准許、特免。不依此法典、侵害或廢止之。其効力仍等於此法典制定前。且無異於未嘗制有此法典也。

此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且作品于1931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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