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11714-1997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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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
Rules of coding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organization
GB 11714-1997

1997年12月29日
代替GB/T 11714-1995,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前言[编辑]

本标准规定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方法,使全国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均获得一个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以适应政策部门的统一管理和业务单位实现计算机自动化管理的需要。本标准适用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的编制、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

本标准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补充计划,对GB/T 11714-1995《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修订。

本标准在标准性质和标准内容上作了以下改动。

1) 本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代替GB/T 11714-1995。

2) 根据GB/T 1.1-1993的规定本标准增加了前言部分。

本标准的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B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于1989年11月7日首次发布,1995年6月21日第一次修订。

本标准从实施之日起代替GB/T 11714-1995。

本标准由中国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统计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归口。

本标准由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国家统计局统计设计与管理司、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事业局、民政部社团管理司、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国家税务局征管司及信息中心、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计评价司、国家信息中心综合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正文[编辑]

1 范围[编辑]

本标准规定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方法,使全国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均获得一个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以适应政府部门的统一管理和业务单位实现计算机自动化管理的需要。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的编制、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

2 代码的结构和表示形式[编辑]

2.1 代码的结构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由八位数字(或大写拉丁字母)本体代码和一位数字(或大写拉丁字母)校验码组成。

2.1.1 本体代码采用系列(即分区段)顺序编码方法。

2.1.2 校验码按下列公式计算:

式中:MOD——代表求余函数;

i——代表代码字符从左至右位置序号;

——代表第i位置上的代码字符的值,采用附录A“代码字符集”所列字符;

——代表校验码;

——代表第i位置上的加权因子,其数值如下表:

i 1 2 3 4 5 6 7 8
3 7 9 10 5 8 4 2


当MOD函数值为1(即)时,校验码应用大写拉丁字母X表示;当MOD函数值为0(即)时,校验码仍用0表示。

2.2 代码的表示形式

为便于人工识别,应适用一个连字符“—”分隔本体代码与校验码。机读时,连字符省略。表示形式为:

× × × × × × × × - ×
本体代码 连字符
(机读时省略)
校验码

3 自定义区[编辑]

为满足各系统管理上的特殊需要,本标准规定本体代码PDY00001至PDY99999为自定义区,供各系统编制内部组织机构代码使用。自定义区内编制的组织机构代码不作为各系统之间信息交换的依据。

附录[编辑]

附录A[编辑]

(标准的附录)

代码字符集

代码字符 机器处理用代码字符数值
0 0
1 1
2 2
3 3
4 4
5 5
6 6
7 7
8 8
9 9
A 10
B 11
C 12
D 13
E 14
F 15
G 16
H 17
I 18
J 19
K 20
L 21
M 22
N 23
O 24
P 25
Q 26
R 27
S 28
T 29
U 30
V 31
W 32
X 33
Y 34
Z 35

附录B[编辑]

(提示的附录)

校验码数值的计算方法实例

计算步骤 计算方法
说明 举例
1 取组织机构代码的八位本体代码为基数 D 2 1 4 3 5 6 9
2 加权因子数值 3 7 9 10 5 8 4 2
3 本体代码与加权因子对应各位乘积 13×3 2×7 1×9 4×10 3×5 5×8 6×4 9×2
4 乘积相加求和数 39+14+9+40+15+40+24+18=199
5 取模数11除和数,求余数 199÷11=18余1
6 以模数11减余数,求校验码值,当余数为1,校验码数值为10时,校验码用大写拉丁字母“X”来表示,当余数为0,校验码数值为11时,校验码用“0”表示 11-1=10
校验码为X
7 将所得校验码置于八位本体代码之后即成为完整的组织机构代码 D 2 1 4 3 5 6 9 - X

本作品来自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 根据《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50号),“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但《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也指出“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 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侵权盗版案件中标准类出版物有关著作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版发函〔2020〕1号):“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 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故所有参考相关国际标准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其版权参照对应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执行。
  • 此外,1989年4月1日颁布实施、2018年3月6日废止的《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据此,在1989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被纳入指令性文件且具有行政强制力的国家标准,是具有强制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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