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Criminal Verdict of Chiang Meng Hin and Sou Ka Hou.pdf/31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扣押光碟和當中的錄影片段、觀看影像筆錄和所截取的圖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首先必須指出,儘管這部份的事實判斷屬於本法院心證的形成過程,然而,明確了解本案現時的控訴事實及控訴所適用的法律規定才能讓我們清楚了解及具備足夠條件判斷兩名嫌犯是否故意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在本案中,檢察院指控兩名嫌犯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第14條的規定及處罰的罪狀,然而,本法院必須強調,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第14條第1款的規定為:“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舉行集會或示威者,處為加重違令罪而定之刑罰[1]﹝劃線為本人所加﹞。換言之,違反該法律的規定而舉行集會或示威之人,便已屬觸犯該法律第14條第1款的規定而構成犯罪(非法集會或示威罪),至於有關犯罪所導致的刑罰,則以加重違令罪(《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定的刑罰來論處(具體見下述分析)。

既然如此,事實上,只要從已有的證據中認定行為人故意違反第2/93/M 號法律而舉行集會或示威,便已滿足該法律第 14 條第 1 款所規定的非法集會或示威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警察當局或警員是否在有關集會或示威現場向有關舉行及參與集會或示威之人作出告誡(表示彼等的行為屬非法集會或示威,因而須離開或解散,否則觸犯刑事罪行),

  1. 葡文表述為:“Quem realizar reuniões ou manifestações contrariando o disposto neste diploma incorre na pena prevista para 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qualificada.”﹝劃線為本人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