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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意願,這明顯是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請願”[1],有關信件或傳單明顯已非屬私人性質上的信件。假使有人因行使其通訊自由而自行透過書寫信件(即使帶有政治訴求及意願)寄往特首官邸,在特首官邸不知悉有關信件內涵的情況下,當然不排除有關信件有可能以正常渠道被派遞到特首官邸的信箱內,然而,我們現在所面對的實際情況是,兩名嫌犯已預先指出了彼等要前往特首官邸向特首遞交的傳單及信件,目的是為了表達了彼等上述的(政治)訴求及意願,這樣毫無疑問就是屬於“請願”。

既然兩名嫌犯及有關集會人士的行為屬於“請願”,那麼就必須按照第5/94/M號法律(《請願權的行使》)的規定行事,不得以“我有自由”之名作為藉口而任意按自己的意願或堅持為之。根據第5/94/M號法律第10條的規定,請願書一般遞交所針對實體的部門[2]。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相信擁有不少遞交請願信經驗的兩名嫌犯也知悉有關規定,知道遞交請願信應向所針對的實體或行政當局的辦公部門或辦公地點遞交,且彼等也指出了以往遞交請願信都是向政府總部提交的。儘管兩名嫌犯指出以往遞交請願信的結果都是“石沉大海”[3],且上述第 10 條指出的是“一般情況”,似乎可容許出現“例外情況”,但本法院認為,按照法律的思維及邏輯,此“例外”理應由有關行政當局依照實際情況運用其自由裁量權來決定,

  1. 第 5/94/M 號法律(請願權的行使)第 1 條(範圍)第 1 款規定:「本法律管制及確保行使請願權,俾透過向本身管理機關或任何公共當局,提出請願、申述、聲明異議或投訴,以維護人權,合法性或公眾利益。」
    同法律第2條(定義)第1款規定:「為本法律的目的:請願──一般而言,為向本身管理機關或任何公共當局提出一項請求或提議,以便採取、採納或建議某種措施;申述──是一項闡述,用以表達與任何實體所採取立場的相反意見,或就有關某情況或行為要求公共當局注意以便進行檢討或考慮其後果;(…)。」
  2. 葡文表述為:“As petições devem, em regra, ser apresentadas nos serviços das entidades a que são dirigidas.”﹝劃線為本人所加﹞。
  3. 本法院認為有關說法很可能是“誇大其詞”,因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接納請願信的實體必定須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回覆,至於有關回覆內容是否能如兩名嫌犯所願則是“另當別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