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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彼等行為可能屬於違法及屬非法集會的這情況下,仍然繼續落實彼等已預設的做法,置彼等的行為存有有關違法風險於不顧,直至完成了彼等已預想及欲作出的有關做法後才願意離開,這已完全具備充份證據及條件認定兩名嫌犯在作出本案的有關非法集會或聚集行為時,對有關行為可能屬違法的情況抱有接受、容忍及放任的態度,這也足以認定彼等以或然故意的主觀狀態為之(當然,根據上述更早的分析,本法院已足以認定兩名嫌犯是以直接正犯的主觀故意為之)。

基於以上的種種分析及理由,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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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Aplicação do Direito):

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條(一般原則)規定:

『一、所有澳門居民有權在公眾的、向公眾開放的、或私人的地方進行和平及不攜有武器集會,而毋需任何許可。

二、澳門居民享有示威權。

三、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僅得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受限制或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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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2條(不容許的集會及示威)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