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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斷)規定:
『一、警察當局僅得在下列情況下中斷集會或示威之舉行:
a)以第二條為依據,已按規定將不容許集會或示威通知有關發起人;
b)集會或示威因偏離其目的或未作預告而違反第二條之規定;
c)因作出嚴重且實際妨礙公共安全或人權之自由行使之違法行為,而使集會或示威偏離其目的。
二、在可能之情況下,必須將中斷集會或示威之決定,立即通知在該集會或示威現場之發起人。
三、警察當局在中斷集會或示威後,須作出事件筆錄,詳細列明其理由,並在中斷後十二小時內將筆錄副本送交發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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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M號法律第14條(其他處罰)規定:
『一、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舉行集會或示威者,處為加重違令罪而定之刑罰。
二、當局在法定條件以外,阻止或企圖阻止自由行使集會權或示威權者,處《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刑罰,並被提起紀律程序。
三、干預集會或示威,與示威者對抗及阻止他們行使其權利者,按脅迫罪所規定的刑罰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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