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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312條(違令)規定: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7條的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除了《基本法》第27條明確規定了澳門居民享有上述自由外,《基本法》第40條亦規定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而對於澳門特區居民所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且有關限制不得與第40條第1款的規定抵觸。事實上,適用於本特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也有就和平集會的權利作出了相關規定,當中指出除卻在按照法律的情況下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的情況下,否則不得對和平集會的權利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