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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權利,但亦不容許違反法律的集會及示威。因此,違反法律的集會及示威必然應被禁止。

因此,根據第2/93/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在私人場所集會或示威須徵得所有權人的同意。在公共道路、公眾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集會或示威,則應依法以書面方式向有關當局作出預告,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可依法不容許或作出限制,而治安警察局局長亦可依法作出限制[1]。可見,在集會或示威發起人預告後,有關部門可以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對集會或示威的地點、路線作出調整。倘若屬依法不容許、偏離原定目的、未作預告的集會或示威,又或可能導致擾亂治安、騷亂、嚴重影響交通、公共安全或他人權利自由行使的集會或示威,警察當局還有權中途中斷、驅散或禁止[2]。這反映出,集體表達自由也不得損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且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事實上,這些一系列的法律規定均體現出,即使澳門居民享有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以便可集體表達思想自由或訴求、行使批評的權利,但一切自由及權利的享有及行使必須依法為之,同時須遵守法律所設置的限制,不容許僅以實現個人目的或達致個人意思為由而不遵守法律,即使有關目的或己意是為了公共及集體利益而表達訴求亦然。

  1. 凡需要使用公共道路、公共場所,向公眾開放的場所,應在舉行前3至15個工作日(當集會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勞工性質,則預告的最低日期減為兩個工作日)以書面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預告,書面報告的內容應列明集會、示威的主題或目的,以及舉行的日期、時間、地點或路綫。如果有關部門不同意,在書面上中說明理由,並在法律所規定的時間內告知發起人。如同意的話,有關部門可對集會、示威的地點和時間作出限制。而該法律亦規定警察部門可對遊行或列隊的路綫作出更改,以維持公共交通秩序。
  2. 從關於討論第2/93/M號法律的立法會全體會議(1993年4月27日)摘錄可以得知,立法者認為:只會在發現示威人士的實際行動與之前所通知的不一樣,偏離示威地點或目的,違反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警察當局才勒令中斷示威,因為違法的人需受罰;假如示威偏離了原本的目的、未作預告以及損害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必須給予在場人士及時作出決定的決策權,不能等待法官下令阻止示威(因為法院只會在事發後進行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