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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舉行集會或示威者…”中的“舉行”並不僅指發起有關集會或示威的人士,也包括帶領有關集會或示威之人及參與有關活動者,這樣才使得有關集會或示威得以實現(相關葡文表述內容為“realizar”)。

由此可見,兩名嫌犯故意違反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及本澳警察當局按照該法律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且已作出相應告誡的正當命令,並在這情況下舉行及進行集會及示威。兩名嫌犯的行為已符合非法集會及示威罪的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而且,兩名嫌犯是在存有共同犯意的情況下共同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的。

另外,儘管辯方提出警察當局沒有在中斷本案的集會或示威後的十二小時內將筆錄副本送交兩名嫌犯,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本法院認為,雖則兩名嫌犯於案發時在違反第2/93/M號法律的情況下進行集會,但由於警方在多次告誡後仍未能成功中斷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兩名嫌犯及其他在場非法集會人士是在完成了他們預定的表達訴求的行為後(將有關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第一嫌犯還將載有訴求的一個紙牌放在該官邸的外牆上)才離開有關位置及解散,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實際上沒有因警方的告誡及介入而成功被中斷。既然如此,警方就無須依據第2/93/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的規定,在中斷集會及示威後的十二小時內將筆錄副本送交兩名嫌犯。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彼等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應被裁定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