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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處罰的一項非法集會及示威罪

最後,本法院須強調,“法治”的理念是依法治國、依法行事,法律不容許任何人士以“自由”之名或表面上以“依法”作為口號,僅按個人或部份人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或隨意而為,不遵守法律,妄顧法紀,以身試法(即使為了公共及集體利益而表達訴求亦然),亦不會因任何人士的特殊背景、所表達的訴求內容和對象有所不同而在法律面前可有不同的判斷標準或待遇,所有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才是真正“法治”社會的理念及價值。若非如此,那麼,我們所面對的才是一個“人治”社會,法律的權威蕩然無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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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Medida concreta):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