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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讉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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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本案非屬暴力性的集會及示威,且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的時間不長,同時兩名嫌犯均為初犯,也結合彼等當時的犯罪原因,本法院認為僅對兩名嫌犯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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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無可否認,兩名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一般、本案非屬暴力性的集會及示威、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的存在時間並不長,且彼等當時的犯罪原因是為了表達有關訴求,然而,亦考慮到兩名嫌犯否認控罪、彼等違反相關法律的罪過意識及程度其實較高、在手段上雖無暴力性但卻為達己意而不惜妄顧法紀,也基於彼等在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中具領導角色,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而言,需要向社會大眾傳遞一項重要信息:各人必須在法律的框架下依法享受及行使法律所保障的自由和權利;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而言,則需要防止及避免兩名嫌犯將來一心為了表達訴求,不顧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