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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NTUL-9900013504F01 民法總則釋義.pdf/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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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裁判所之判決例。成爲法律之謂也。判例法在國法上占重要之位置者。英美是也。在英與美。裁判所自己、同級或上級裁判所所作之判例。普通皆有拘束力。因兩國成文法較少。故判例大有發展之餘地。在歐洲大陸及日本。裁判所原則不受自己、同級或上級裁判所所下判決之拘束。然亦不妨發生判例法。蓋實際上往往一判決旣定之後。其後遇同樣之事件發生。如無特別反對之理由。必仍下同樣之判決。以同樣判決屢經援用之時。人民之間遂成爲習慣。而生法律之效力。此卽所謂判例法也。

3.法理 制定法不能將事事一切規定爲法規。而習俗與判例上又無先例之時。則只有依自然之法理以判斷。固爲當然之事也。法理之有法律效力。近世學者多否認之。然裁判官不能拒絕裁判。苟遇法律無規定之事項。自不得不依準法理以濟法律之窮。近世法典認法理爲法源者甚多。例如德民法第一草案第一條。意大利法例第三條第二項。奧國民法第七條。瑞士民法第一條第二項等 皆有明文之規定。我國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國二年上字第六四號大理院亦有同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