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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NTUL-9900013504F01 民法總則釋義.pdf/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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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日本舊法例二條)。蓋舊法下所確定之法律關係。以新法變更之。實有害於社會生活之安全也。然法律不溯旣往之原則。不過以之定解釋法律之標準而已。以法律規定某法規有溯及力。固無妨也。溯及力又有強弱之分。關於民法施行前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所必要之事實。規定自民法施行之日發生效力者。曰弱度之溯及效力。規定溯及事實發生之當時發生效力者。曰強度溯及效力。例如民法規定利息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貸借關係發生於舊法時至新法時仍然存在者。如規定民法施行以後可付二分利息。則爲弱度之溯及力。如規定自貸借關係成立之當時。卽可付二分利息。則爲强度溯及力(債編施行法五條)。關於溯及力。德民法施行法並未置一槪括之原則。自一五三條至二一七條。就各項規條而爲規定。茲依Enneccerns民法教科書所舉之解釋原則如下。

1.有疑時。推定一切法規只規定將來事實不溯及既往。

2.依法規之種類而爲區別者。

A.凡規定一事實之效果者(卽一事實關連於法律關係之成立消滅或變更者)。只關於將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