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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關於物權親屬關係及其直接效力、身分、能力之規定。如成年禁治產等法規所定內容之效力。及於民法施行時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及身分能力。
4.不同時發生之多種事實
A.如一事實可視爲發生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因。其他只可視爲條件者。以主事實發生時爲斷。故損害賠償責任。以違法行爲發生時爲標準。不問損害發生時如何。有條件及期限之法律行爲。以締結時之法律爲斷。不問條件及期限到來時新定之法律如何。
B.在其他情形之下者。當以構成要素(Tatbestandmoment)到來時爲標準。例如繼承效果。當以遺產人之死亡時爲標準。不問親屬關係成立時如何。但一構成要素爲一完全法律行爲時。其效果應以法律行爲締結時爲準。例如繼承契約或繼承抛棄之效果。以其成立時之法律判斷之。
要之法律之溯及力如何。本無一定原則。當探究各條之性質如何。而爲個別之規定。爲最得策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