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页尚未校对
第一条 國家机關工作人員(以下简称工作人員)的退職,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工作人員合於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職处理:
(一)年老或者病弱不能繼續工作,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自願退職的;
(三)不適宜現職工作,又不願接受其他工作的。
第三条 工作人員退職金,按照下列規定一次發給:
(一)工作年限满5年或在5年以下的,除了發給本人一个月的工資外,每滿一年加發本人一个月的工資;
(二)工作年限滿10年或不滿10年而在5年以上的,除按(一)項的規定發給外,从第六年起,每滿一年加發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資;
(三)工作年限超过10年的,除分别按(一)、(二)兩項的規定發給外,从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加發本人兩个半月的工资。
第四条 工作人員退職時,工作年限的計算,按照「國务院關於处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員退職,必須經过任免机關批准。
工作人員退職時,各级人事工作部門办理退職手續,塡發「退職人員証明書」。
第六条 工作人員退職金,由原工作机關在行政費項下開支。
工作人員退職時,本人和他的家屬到退職後居住地點的車船費、行李費、途中伙食補助費和旅館費,参照現行行政經費開支标準中有關的規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实行。原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發布的「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退職处理暫行办法」同時廢止。
•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