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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条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