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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