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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

  (三)同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

  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予以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一)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

  (二)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

  (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

  (四)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香港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