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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军士:上士、中士、下士。

(三)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 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四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四级专业军士、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士、中士、下士、上等兵、列兵。

第十七条 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第十八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与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编制军衔、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据。

第十九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与晋升规定如下: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上等兵军衔。

(二)军士:服现役第二年的副班长、服现役第三年的上等兵,晋升下士军衔;服现役第三年的班长、服现役第四年的副班长、服现役第五年的下士,晋升中士军衔;服现役第四年的班长、服现役第五年的副班长,晋升上士军衔。

(三)士官:经过军事院校或者士官训练机构培训,被任命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授予一级军士长军衔;一级军士长晋升二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晋升三级军士长的期限各为四年;三级军士长晋升四级军士长的期限为五年;服现役满五年、自愿继续服现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士兵,授予一级专业军士军衔;一级专业军士晋升二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晋升三级专业军士的期限各为四年;三级专业军士晋升四级专业军士的期限为五年。

编制职务相当于班长的,按照班长的军衔晋升。

第二十条 士兵军衔应当按规定期限晋升。士兵由于职务晋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编制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第二十一条 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规定如下:

(一)四级军士长和四级专业军士,由军或者相当于军的单位的主官批准;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和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由师或者相当于师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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