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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年 3 月至 5 月期間,被告甲及甲甲一同前往香港,以甲丙的名義先後在香港銀行(3)和銀行(1)開立了銀行帳戶;同時授權被告甲管理該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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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年 4 月 2 日,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甲以甲丙的名義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開設了帳號為XXX-XXX-XXXXX-X 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外幣儲蓄帳戶及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定期儲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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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等帳戶均以被告甲位於地址(2)的物業作為公司的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即被告甲所使用的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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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且在 2005 年 3 月 11 日,甲甲授權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上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