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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丁於上述銀行帳戶中的存款及上述物業,以及對獲贈將興建的第501條所指的別墅及第518條所指的舖位的承諾所產生的權利,均是被告甲作出前述行為而取得的不法利益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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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30日,甲庚於香港銀行(4)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100,018.50港元。

600

2006年11月30日,甲庚於香港銀行(5)有限公司的港幣往來帳戶(帳號: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1,980.00港元。

601

2006年12月6日,甲庚於香港銀行(5)有限公司的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的存款結餘為8,376,385.64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