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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丙戊存入他們在同一銀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
(6) 同日,丙癸和丙戊將1,350,000.00港元和1,650,000.00港元電匯至甲丙在香港工商銀行(亞洲)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214

2004年12月1日,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從乙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2張金額分別為2,032,000.00澳門元及2,030,85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分別為:XXXXXX 及 XXXXXX)交給乙丙存入其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同時指使乙丙將上述款項兌換成500,000.00美元(約折合為4,000,000.00港元)並從上述帳戶電匯至甲丙公司在香港銀行(3)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215

2005年1月至2月期間,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直接或通過他人將28,000,000.00港元匯至甲丁及甲丙在香港銀行(3)所開設的帳戶,過程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