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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至10月份,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過他人將8,450,000.00港元匯至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

(1)2005年9月21日,甲癸從其名下的丁丙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8,79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給丁戊,並在其要求下,翌日丁戊將該筆款項存入丁戊在澳門銀行(4)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之後再匯出8,517,000.00港元至丙甲在香港銀行(12)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
(2) 此後,在甲癸指使下,丙甲於2005年10月7日將上述款項中的8,450,000.00港元匯入被告甲事先指定的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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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至11月份,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過他人將約32,000,000.00港元匯至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

(1)2005年9月21日,甲癸從其名下的丁丙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