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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開出一張722,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722,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8)2003年11月20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315,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2003年11月21日提取現金後把3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9)2003年12月4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35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35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10)2003年12月17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41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41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11)2003年11月12日,己丁從己戊的銀行(4)帳戶(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