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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關閘邊檢大樓—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建造工程"的回報,辛甲於 2004 年 11 月 22 日透過其以個人名義在銀行(17)開設帳號為XXXXXXXXXX之港幣往來帳戶,將5,000,000.00港元電匯至以辛甲的名義在銀行(16)帳號為 XXXXXXXXX 之往來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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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辛甲從銀行(16)的上述帳戶內開出了一張號碼為XXXXXX的現金支票,金額為5,000,000.00港元,並交予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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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26日,甲甲按照被告甲之指示在上述支票上背書,並將該支票存入甲丙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帳號為XXX-XXX-XXXXX-X之港幣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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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2005年6月15日,被告甲方在前述於2005年4月29日由建設發展辦公室所製作的“臨時接收筆錄"中作出確認收則的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