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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八條
(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因此可以看到,《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提到的所有條文沒有指明其出處的,均屬《刑事典》)將受賄作不法行為歸罪,而第338條第2款則懲處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在第一種情形中,公務人員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而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時,將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