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Verdict (Chinese translation) of Ao Man Long.pdf/394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在第二種情形中,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將受刑事處罰。

第一種情況通常稱之為受賄作不法行為或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第二種情況構成了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或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

A. M. ALMEIDA COSTA[1]解釋道,受賄罪背後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國家的“尊嚴"和“聲譽",體現於集體對國家機關運作的客觀性和獨立性的“信任",是受賄罪固有的法益。一句話,保護的目標就是國家的聲譽與尊嚴,而這些是賦予國家追求合法利益過程中具效率或開展工作的前提要件。

同一作者還指出[2]“當以職務作交易時,受賄的公務員將其職權服務於其私人利益,這等於說濫用其所占據的位置,`代位'或`代替'了國家,並控制其活動範圍。因此,受賄(真正和非真正意義上的)表現於由公務員操弄國家機器,因此而違反了公務員本身意志的自主性,或者說,實質上,違反了合法性、客觀性和獨立性的要求,這些是在一法治國家內,執行公共職能過程中必須遵守的"[3]

  1.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 年,分則部分,第三卷,第656及657頁。
  2.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61頁。
  3. 與此較接近的見解,參閱A. M. ALMEIDA COSTA:《Sobre o Crime de Corrupção》,載於 1984 年科英布拉法學院學刊特刊單行本──《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 Doutor Eduardo Correia》,科英布拉,1987 年,第 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