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Verdict (Chinese translation) of Ao Man Long.pdf/397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2.1.4. 事前受賄和事後受賄

事前受賄是指利益之提供或承諾先於公務員之相關行為,如出現於公務員行為之後,則為事後受賄。

因此,即使行賄者與受賄人之間的協議和非法金錢涉及一個過去的行為,也並不妨礙受賄罪的成立,因為這也存在以職務作交易,以及對國家自主性的侵犯[1]

2.1.5. 真正意義上的受賄和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

我們回到真正意義上的和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的區別。前者規定於第337條第1款,題為受賄作不法行為,其中,公務員的交換條件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

  1.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55頁及《Sobre o Crime......》,第97頁以及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