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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以國家權力作為交換──這種交換對存在這類非法行為來講是不可或缺的要件"[1]

2.1.7. 受賄 • 受約束行為和自由裁量行為

一如所見,“有時候,法律或章程規定了機關應行使其所被賦予的權力的情形,而當這些情形出現時,要求其作出行動並確定其行動之方式和行為之內容。

而有些時候,法規賦予機關一定的考量行使權力合適性與時機的自由,甚至權力行使的方式和行為之內容的考量也如此,允許機關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在多種取態或解決方案中選擇其一"[2]

第一種情況屬於受約束之權力,而第二種則為自由裁量權[3]

  1.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63及664頁以及《Sobre o Crime......》,第103及104頁。
  2. MARCELLO CAETANO:《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第十版,1980年,第214頁。
  3. 有關自由裁量權的範圍,賦予這種權力的法定目的及其限制,參考本院2000年5月3日於第 9/2000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