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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被告所實施的受賄罪
被告被起訴觸犯4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為辨別這些罪行,我們使用起訴批示第623條中使用的條文編號(從1到41)。
一如我們在 2.1.1.和 2.1.5.所述,受賄罪(作合規範行為和作不法行為)的客觀要素是公務人員為與其職務相關的行為或不作為而要求或接受一項財產或非財產利益。
而已證明的是在上述個案中,除了第 38 項罪行外,為作出由其作為政府司長作出的行為,被告要求或接受了財產利益。第 38 項罪行涉及辛丁購入壬丙 20%的股權,這也是用來指控被告觸犯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行的,對此我們在後面將談到。
因該事實而觸犯受賄罪方面,被告必須被判無罪,因為被告的這項取得,構成了第39項受賄罪的回報或利益(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