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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續期),更不能說這一股權轉讓由被告,作為司長批准,因為這純屬程序性行為,而肯定的是該回報顯然不是由於該批准,而是作為判給辛丁合同的回報。

至於其他40項受賄罪,從大量已認定的事實可見,為作出由其作為政府司長作出的行為,被告要求或接受了財產利益,這足以認定其觸犯了這些受賄罪。

剩下的問題複雜些,就是要知道是為作出合規範行為或不法行為。如所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則屬受賄作不法行為。

如所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不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則為受賄作合規範行為。

本案的所有個案中,我們面對的是由被告作為行政當局一個機關的據位人作出的自由裁量的決定。

當行為人作出違反法規的行為時,不存在困難: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