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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組情況,在公共工程或服務的直接批給中,被告口頭指示有關部門去建議選擇特定的公司,在選擇公司上,作出了決定性的不法行為。負責選擇公司以將一項公共工程或服務直接予以批給的機關擁有完全的權力去做,即使不同意部門的意見或建議,可以書面理據去表達出其不同意見。但這不是被告的做法,正是知道可能沒有理據去支持選擇不同於部門所建議的公司,不以書面作出其決定,而是以口頭傳達給部門,以便這些部門向其建議他所要的公司,有關行為是非法的,因為違反了規範選擇的規則,無論評標委員會或負責對標書作技術評定的機關的技術觀點為何。這裏我們也面對受賄作不法行為。

這發生於下列罪行:第3項(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之後加工程、第二期工程和第二期後加工程)、第5項(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三期工程)、第7項(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四期工程)、第10項(澳門國際射擊中心第二期工程)、第24項(澳門固體垃圾自動收集系統—試點項目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及第25項(搬運及清理城市固體廢料的營運合同的續期)。

現在我們逐一分析另外三個個案,其中,我們也認為存在受賄作不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