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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 罪行的既遂與行政行為的執行

所有提到的罪行均以既遂方式實施了,儘管在其中少數個案中,被告還沒有來得及收取所協議的利益的全部或部分:第268條事實所提到批給金額的5%、第436條事實所提到的6,000,000.00港元、第501條事實提到的別墅和第518條事實提到的鋪位。正如我們在2.1.3.所詳述的,既遂與公務員要求或接受賄賂或賄賂的承諾獲對方知悉的時間一致。對罪行既遂來講,根本不必實際收取賄賂。

然而,無論是受賄作不法行為還是受賄作合規範行為(《刑法典》第337條第3款和第338條第2款),如相關之行政行為沒有來得及被執行,則處罰輕些。

但所有的行為都已作出了。

2.1.11. 連續犯罪

2.1.11.1. 被告在答辯書中辯稱,在所描述的41項受賄和30項清洗黑錢的每種情況中,所指控被告的事實都是被指以同一方式進行的,因為在所描述的一系列事實狀況內均指稱:在主體間有一個協議,有利於實施罪行的機會重復出現,而這種重現已於在起訴書內所描述的犯罪行為中的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