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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已被利用了,這種機會的重現大大地減輕了行為人的過錯,故我們所面對的是一項所謂的連續罪行。

讓我們看是否如此。

刑法典》對連續犯罪所下的定義載於第29條第2款,其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連續犯之制度來自於訴訟程序上的問題,尤其是在已確定案件的外延和法官審理權確定方面。

眾所周知,連續犯制度導致應由多項違法行為構成一個多面體的多項刑事違法行為,為懲罰之效力,基於行為人過錯的減輕而集合成唯一一個罪行。

但客觀角度來看,連續實施的行為應以多種方式違反了同一種罪行或違反了本質上保護相同法益的多種罪行。

另一方面,犯罪行為應以基本上相類似的方式及在一個相同的外部情況誘發範圍內去實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