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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清洗黑錢

2.2.1. 引言

被告被起訴26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 10 條第 1 款 a)項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現規定在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以及4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為對由被告所實施的行為作出更為準確的定性,讓我們了解這一罪行的一般法律制度是有用的。

第一條
標的及宗旨

在澳門法律制度中,對清洗黑錢予以刑事歸責是由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引入的,其規定:

第十條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

一、在不妨礙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下,凡知悉資產或物品是從犯罪活動得來,而從事:

a)轉換、轉移、協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間接方便某種將此等資產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轉換或轉移的活動,目的為隱藏或掩飾其不法來源或協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隱藏或掩飾該等資產或物品或與之有關的權利的真正性質、來源、地點、處理、調動及所有權者,處二至十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c)以任何名義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資產或物品者,處一至五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即使產生上述資產或物品的罪行是在澳門以外地區發生,上款所規定的罪行的處罰亦要執行。

三、第一款所規定犯罪的處罰,不得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四、倘第一款所規定的罪行是由法人或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其他實體作出,科最高六百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