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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要知道的問題是在第6/97/M號法律中清洗黑錢的處罰是否以有關之行為是在有組織犯罪範疇內實施為前提

在答辯書內,被告認為在第6/97/M號法律中清洗黑錢的處罰以有關之行為是在有組織犯罪範疇內實施為前提。

該意見沒有法律基礎。

確實,第6/97/M號法律之標題為“有組織犯罪法",而且其第1至5條涉及在有組織犯罪範疇內所實施的罪行。

但該法律也包含與有組織犯罪沒有必然聯繫的其他刑法和刑事訴訟規範,尤其是:不當扣留證件的罪行(第 6 條)、國際性販賣人口的罪行(第7條)、操縱賣淫的罪行(第8條)、聯群不法賭博的罪行(第11條)。

特別有關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僅要求相關之財產或物品來自於實施罪行,而沒有任何地方要求基礎性罪行是一項由黑社會所實施的罪行。

這也似乎是JORGE GODINHO[1] 在提到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時所主張的,指出“這一選擇顯示出先行罪行範圍的擴大,也許過大了,既包括輕微的刑事事宜,也包括所有次等的刑事法律"。及“先行之罪行為普通種類這一事實,意味著不同於葡萄牙所出現的,在澳門不會提

  1.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 1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