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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豁免基礎性罪行行為者的責任的話,其在訂定該非法罪狀時,沒有明確地表示作出有關之保留"。

有某些不同看法(不多),其中JORGE GODINHO[1],認為在葡萄牙,法律(《刑法典》)排除了對犯法者非法行為之後所作行為的處罰,如贓物罪(第 231 條)、物質上之幫助(第 232 條)及袒護他人(第 367 條)。在澳門確實也如此(相應《刑法典》第 227 條、228 條和 331 條),只是在清洗黑錢罪上,立法者沒有因先行行為而豁免其處罰,因此有關之理解不成立。

另一方面,如PEDRO CAEIRO[2]提醒那樣“對清洗黑錢進行遏制,其合理性不是基於清洗黑錢行為所要達致之目的──保留所獲得的非法利益而致使國家之願望落空──而是僅僅基於以特別有效的方式(因此而危險的)達到內含在清洗黑錢行為中的目的。那麼,如果僅僅是這一特別程度的危險性致使對清洗黑錢行為的處罰合法化的話,就不能同時認為清洗黑錢的行為屬於產生這些非法利益的行為自然延伸之內,而因此對其行為人來講,是一個`非法行為後'的一個不應受處罰的行為,否則出現不能補正的矛盾。其結果是對這一典型行為的法律規定有效地揭示了這一特別

  1.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36及續後各頁。
  2.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第1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