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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新法律中,只有當基礎性罪行或者說先行罪行可能處罰的最高徒刑超過3年時,才存在清洗黑錢罪,這一限制在舊法律中沒有。就此可見,對於新法律來講,作為指控被告的、因清洗來自20項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的利益的清洗黑錢罪的事實,就不構成清洗黑錢罪,因為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處以最多2年徒刑或最多240天罰金(《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

-其次,關於刑罰,新法律對清洗黑錢罪處以2至8年徒刑(第 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而舊法律對清洗黑錢罪處以5至12年徒刑及最多600天的罰金[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

因此,對所有個案,適用新法律。

這樣,必須裁定指控被告的17項清洗黑錢罪不成立,這些罪行的事實與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相對應,而後些罪行所給予的處罰的最高限度不超過3年徒刑。

因此,被告只是觸犯了13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和2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