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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濫用職權罪

被告被指控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2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該條規定:

第三百四十七條
(濫用職權)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而經證明如下:

被告甲指定庚,後來他去世之後,又指定他的女兒壬出任政府在丁的董事職務。

庚和壬從未出席丁董事會會議,也從未履行過該職位的法定義務,如向政府報告公司的管理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