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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不要說因為被告不是這些公司的業權人就不必申報在離岸公司名下的財產。

事實是被告及其妻子為所提到的公司的唯一受益人,也排除其他任何人去控制這些公司的財產和收益,這些公司只是虛假地登記在他人名下,這只是為了被告可以掩蓋屬於他的、來源非法的財產。

而收益的申報也包括那些透過第三者持有的財產和收益[第11/2003號法律第2條第5款(一)項],如本案情況那樣,因此,毫無疑問,被告觸犯了所提到的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和《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罪行。

2.6. 財產來源不明罪

被告被指控觸犯 7 月 28 日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財產來源不明罪。該條規定: